(2003)原刑初字第158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03-8-30)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原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發翠,曾有名楊發吹、楊巧妹,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農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22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婁劉壯,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住(略)。因涉嫌重婚于200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6月22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原檢公刑訴(2003)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發翠,婁劉壯犯重婚罪,于200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楊發翠、婁劉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8日,與孫克鋒是夫妻關系的楊發翠因與孫克鋒生氣離家出走,在路上結識了東王屋村婁劉壯,便隨婁劉壯回到家中生活,并于2003年3月10日與婁劉壯辦理了結婚證,以夫妻名義生活至今,婁劉壯明知楊發翠已有配偶,還與其辦理結婚證,以夫妻名義生活至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楊發翠、婁劉壯辦理的結婚證、計劃生育手冊,官廠鄉全屋村出據的證明材料,官廠鄉計劃生育合同書,被害人孫克鋒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發翠已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婁劉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發翠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婁劉壯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3年6月17日起至200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宋 修 德
二00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遜 芝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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