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終字第6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3-26)
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恩中民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文清,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譚征,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洪,男,現年39歲,恩施供電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1號。
法定代表人薛方權,民生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譚平,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文清為與被上訴人民生公司工程款結算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朱華忠、代理審判員汪清淮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25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9年6月22日,原告與重慶民生燃氣有限公司恩施天然氣工程指揮部簽訂一份《管溝挖填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天然氣管溝的挖填工程,被告在工程驗收合格后給原告按每米5.50元的價格支付工程款。1999年9月27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就工程的具體事項和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完成了相應的工程,但被告未按時給原告支付工程款項。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決算協議。協議中約定,該工程的合同及補充協議等法律文書中約定的有關違約責任,雙方均同意放棄索賠請求。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辦理了山岳溪工程的結算,山岳溪工程各項費用共計為11296元。2003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處領取工程款180745.03元,原告在領款單上注明“以上款項及違約金已全部付清(不包括山岳溪工程)”。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山岳溪工程款項達成還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不再給原告支付違約利息補償,該工程款為11296元,但被告一直未給原告支付該工程款。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3.5萬元,支付拖欠工程款11296元及違約金1.2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判決認定:被告民生公司所欠原告陳文清的工程款項,除山岳溪工程外,其余款項都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結清,有原告在領款單中說明工程款及違約金已全部付清(除山岳溪工程外)的證據及雙方簽訂的決算協議、決算書、還款協議等予以證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5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對原告請求支付山岳溪工程款11296元及其違約金12000元無異議,應予認可。遂判決:一、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氣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原告陳文清支付工程款11296元及其違約金12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75元,其他訴訟費2460元,合計7135元,原告陳文清承擔6085元,被告恩施民生天然氣有限公司承擔1050元。
上訴人陳文清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和按合同總額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已在一審中舉證證實了自己的主張,然而一審判決卻對上訴人的此項主張只字不提,以致形成一個錯誤的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上訴人陳文清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譚平云的證明;
證據二:李興敏的證明;
證據三:陳文清與譚林滿所簽借款合同及譚林滿出具的收條。
上述三份證據待證事項:民生公司與陳文清在2000年8月28日簽訂決算協議后,因民生公司未付工程款,陳文清給譚平云、李興敏、譚林滿支付了高額的借款利息,損失嚴重。
被上訴人民生公司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民生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陳文清2004年3月10日向民生公司索賠時提交的《關于重慶民生燃氣有限公司拖欠陳文清工程款違約的賠償請求》;
證據二:山岳溪管段開挖工程違約金計算單;
證據三:陳文清在與民生公司協調此事時向民生公司提交的一份民事訴狀。
上述證據待證事項:陳文清在本案一審起訴前從未向民生公司主張過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
本院根據被上訴人民生公司的申請,收集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不予立案通知書。主要證實了恩施市公安局對民生公司舉報陳文清涉嫌合同詐騙沒有立案;
證據二:恩施市公安局詢問陳文清的筆錄。陳文清陳述了以下事實:2003年12月18日其與民生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時,由其執筆寫了協議的前三條。因其要求民生公司承擔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而民生公司經理張正群表示要請示總公司后再說,故雙方當日未寫第四條、第五條。同年12月20日,經雙方協商一致后,張正群同意承擔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陳文清才在還款協議中添加了第四條和第五條,并在第三條后添加了“指1999/9/27補充協議”字樣。協議原件只有一份,民生公司復印了一份,但復印件上亦加蓋了雙方的印章。
證據三:恩施市公安局詢問向開雨的筆錄。向開雨陳述了以下事實:2004年3月份,其受陳文清的委托與陳文清一起找民生公司張經理協商解決民生公司欠陳文清工程款的事宜,民生公司同意支付違約金12000元,而陳文清要求支付20000元,雙方沒有談攏,于是其告知陳文清到法院起訴。在陳文清給其提供的復印資料中,2003年12月18日陳文清與民生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只有三條,現陳文清向法院提交的協議中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三條最后一句“指1999/9/27補充協議”不知是誰加上去的。
經審理質證,上訴人陳文清對被上訴人民生公司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不真實,且不能證實陳文清此后不能在訴訟中主張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對本院收集的證據,陳文清認為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書和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是真實的,而向開雨證實的其提供的2003年12月18日的還款協議復印件中約定的條款只有三條不實,應當有五個條款。
被上訴人民生公司對上訴人陳文清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院收集的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書和向開雨的陳述無異議,對陳文清的筆錄中陳文清所稱添加條款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才由陳文清加上去的,且民生公司持有加蓋印章的復印件提出異議,認為添加的條款系陳文清自行添加,并未征得民生公司同意。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文清提交的三份證據與本案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民生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均系復印件,陳文清又不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收集的證據中,陳文清陳述2003年12月18日的還款協議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三條中“指1999/9/27補充協議”系其后來添加的與民生公司的陳述以及向開雨的證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陳文清陳述添加條款時已與民生公司協商一致沒有證據證實,現民生公司對此予以否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恩施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書及向開雨的證言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2005年3月6日,民生公司向恩施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控告陳文清涉嫌合同詐騙。陳文清在恩施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向其詢問有關情況時陳述,2003年12月18日的還款協議中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三條中“指1999/9/27補充協議”字樣系其添加,但辯稱添加條款時與民生公司已協商一致,且民生公司持有的復印件應有雙方加蓋的印章。2005年3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以陳文清無犯罪事實為由決定不予立案。
本院認為,陳文清承接的民生公司天然氣管溝挖填工程,除山岳溪段外其余工程款及違約金民生公司已于2003年3月24日全部付清,有陳文清在領款單上的批注予以證實。現陳文清要求民生公司承擔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主要依據是其提交的2003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但其提交的還款協議比民生公司提交的還款協議復印件多了兩個條款。經公安機關詢問,陳文清承認還款協議中的第四條、第五條以及第三條中“指1999/9/27補充協議”部分系其添加,但辯稱在添加條款時與民生公司已協商一致。由于民生公司不認可陳文清添加條款時征得了民生公司的同意,現陳文清又不能舉證證實確系雙方協商一致后添加的條款,且其在起訴前委托的代理人向開雨證實,2004年3月份看到該還款協議復印件時只有三個條款,而不是五個條款,故本院認定陳文清添加的條款沒有經過民生公司同意,其主張民生公司承擔2000年8月28日以前的違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對尚欠陳文清山岳溪段工程款11296元無異議,應當及時給付。雖然原判決判令民生公司承擔該段工程的違約金12000元依據并不充分,但因民生公司對此已經認可,同時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故本院予以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75元,其他訴訟費2460元,均由上訴人陳文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朱 華 忠
代理審判員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 麗
附: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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