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9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宣梅,女,生于1973年12月6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賢家,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上訴人張宣梅為與被上訴人譚賢家婚姻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1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代理審判員譚建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宣梅之母與譚賢家之父系同胞兄妹,張宣梅與譚賢家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2001年4月1日張宣梅到譚賢家家舉行結婚儀式后與譚賢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日在巴東縣野三關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雙方同居生活時,譚賢家有土木結構房屋3間、豬圈1間、廁所1間。同居生活后,雙方共同將譚賢家房屋前院壩澆灌為混凝土院壩,修建了院墻,安裝了三相四線動力電,購置洗車機1臺及部分洗車用具,建水池1口,制洗車招牌1個,購黑白電視機1臺;共同欠田延國材料款2600元、張周華現金980元、張世松現金1000元、譚賢國現金550元、譚紅翠現金2500元、張雪梅現金2000元、張化吉現金3000元,合計12630元。譚賢家向原審法院起訴申請宣告其與張宣梅的婚姻無效,審理中,雙方對澆灌的混凝土院壩作價7000元、院墻作價300元、三相四線動力電作價3000元、洗車機1臺作價1500元、黑白電視機1臺作價70元、水池1口作價500元無異議。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1號民事判決宣告譚賢家與張宣梅的婚姻關系無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認為:張宣梅與譚賢家的婚姻被宣告無效后,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共同分割、債務應共同償還。同居時間應以雙方實際同居生活時間即2001年4月1日(古歷3月8日)計算。共同財產因是附屬于譚賢家房屋的設施及洗車設備,為有利于雙方生產、生活,應由譚賢家所有,由譚賢家給張宣梅折價補償。共同財產的價格雙方無異議的部分按雙方認可的價格計算。洗車招牌的價格應按張宣梅提供的100元的證據計算,洗車用具按譚賢家認可的40元計價。張宣梅稱其有婚前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棉絮3床、炊具1套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譚賢家的婚前個人財產歸譚賢家所有。遂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2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譚賢家婚前個人財產土木結構房屋3間、豬圈1間、廁所1間歸譚賢家所有;二、共同財產作價12510元歸譚賢家所有,由譚賢家給張宣梅補償價款6255元;三、共同債務12630元,由譚賢家償還7080元(田延國材料款2600元、張周華980元、張世松1000元、譚紅翠2500元),被告張宣梅償還5550元(譚賢國550元、張雪梅2000元、張化吉3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250元,由譚賢家負擔。
張宣梅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了上訴人提交的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娘家拖運牲豬3頭、菜籽1袋、小麥2貸、洋芋種9袋、臘肉4塊的證據,但原判未作處理。上述財產系用于與譚賢家共同生活的。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財產按市場價格折價補償上訴人2600元人民幣。
被上訴人譚賢家辯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拉牲豬、菜籽、小麥、洋芋種、臘肉等用于家庭生活,是無中生有,具體數量、單價均無證據證明。即令屬實,也已由上訴人及其子與被上訴人共同消耗,法院不作處理是正確的。原審法院對共同財產是平等分割,而共同債務卻判令我比上訴人多負擔1530元,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沒有法定撫養義務,但共同生活期間為上訴人之子支付學費1000余元,請求二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補償一半。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宣梅與被上訴人譚賢家之婚姻關系被判決宣告無效,其婚姻關系應自始無效。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財產外,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按共同共有處理。共同共有的財產共同分割,共同債務共同清償。應予分割的共同共有財產,應當是以實物或貨幣等形式存在的財產。上訴人上訴所稱財產均系易耗生產、生活物品,已在其與被上訴人譚賢家等共同生活、生產中消耗。如上述物品用于共同投入形成其他財產,則該財產應作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原判已對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共有財產進行了分割,且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張宣梅要求被上訴人譚賢家就上述財產折價補償2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故對其答辯中提出要求上訴人張宣梅補償小孩教育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原審判決適用《婚姻法》第六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錯誤應予糾正。據此,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200元由張宣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譚 建 軍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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