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3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9)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明健,女,生于1993年2月29日,漢族,學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元孟,系何明健之父。
法定代理人譚發春,系何明健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長清,男,生于1948年11月26日,漢族,住(略)。教師,現在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監獄服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建始縣長梁鄉桂花小學(以下簡稱桂花小學)。
法定代表人黃仁璽,該校校長。
上訴人何明健因與被上訴人劉長清、桂花小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建始縣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2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漆祖國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劉長清原系建始縣長梁鄉桂花小學教師。2002年4月至5月中旬,劉長清在該校利用講解試卷、輔導作業與在校女學生單獨相處的機會,在儀器室內以摳摸生殖器的方式對其學生何明健進行猥褻。同年5月15日,被告劉長清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劉長清被建始縣人民法院以猥褻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告何明健受到傷害后,于2002年5月16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及生活費,已由建始縣教育局統一支付。經法醫鑒定,何明健系外陰炎及不同程度的處女膜破裂。何明健的父母因此而誤工60天。2003年3月11日,原告何明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劉長清、桂花小學共同賠償損失。
原判認為,被告劉長清道德倫喪,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嚴重損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及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劉長清實施的犯罪行為系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依法應由其個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桂花小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訴訟請求誤工費、交通費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1、劉長清給何明健賠償誤工費1560元、交通費490元,合計人民幣2050元。2、駁回何明健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何明健對上述判決不服,上訴稱:1、精神損失費應賠償;2、桂花小學應負賠償責任;3、應判令被告支付處女膜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桂花小學答辯稱:1、桂花小學對何明健的傷害沒有過錯;2、桂花小學的上級主管單位承擔了主要的補償責任,給何明健支付醫療費2090.24元,慰問金1400元,并給何明健予以擇校上學,減免學雜費、代交律師費等優惠條件,故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長清未作答辯。
本院認為,何明健訴桂花小學及劉長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性質,劉長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雖然教育部門承擔了醫療費、有關生活費,但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受害人應得到賠償,原審法院判令劉長清支付其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050元是正確的。劉長清對何明健實施的行為,不是其職務行為,是劉長清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應由劉長清個人承擔其一切責任。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本案有生效裁定,應不予受理。上訴人要求處女膜修復費的上訴意見,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其上訴請求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用的負擔按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0元,其他訴訟費17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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