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玉蓮,女,生于1952年10月19日,漢族,湖北省宣恩縣人,住(略),無職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萬本,男,生于1933年2月22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所同上,系來鳳縣鹽業公司退休職工。
上訴人沈玉蓮與朱萬本因扶養糾紛一案,沈玉蓮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沈玉蓮和被告朱萬本發生糾紛后,于2003年7月17日分開居住,被告居住在女兒朱秀群家中,朱萬本于同月22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沈玉蓮離婚。同年8月8日朱萬本給沈玉蓮生活費200元,同月29日,來鳳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予朱萬本與沈玉蓮離婚,沈玉蓮生活無著落,便于2003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500元,并支付所欠水電費、燃料費及所欠借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每月固定工資506.50元,并患有冠心病、高血壓病。
原審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原告沒有生活來源,被告有固定的工資收入,應當給予適當的扶養費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欠的燃料費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所欠水電費的請求,因未向法院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段明軒處的借款1000元的請求,因原告所借此款未用于家庭正常開支,其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被告朱萬本從2003年9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沈玉蓮扶養費2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自覺履行,逾期履行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欠燃料費144元由被告朱萬本支付;三、駁回原告沈玉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沈玉蓮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沒有全部支持其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朱萬本每月給付生活費400-500元;判令朱萬本歸還抄上訴人家的財物,并承擔本案引起的一切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朱萬本已是70歲高齡的老年人,且自身有病,每月的固定收入僅506.50元,原審結合本案的實際,判決被上訴人朱萬本每月給上訴人沈玉蓮扶養費200元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沈玉蓮要求朱萬本每月給付400-500元生活費的請求不切合實際,其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沈玉蓮請求判令朱萬本歸還帶人抄家的財物,其不僅未在一審提出,也未舉出充分的證據,同時也不宜在本案中并案審理,故該項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50元,其他訴訟費150元,共計200元,由上訴人沈玉蓮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李 莉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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