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56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5)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巴東縣電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昌倫,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友政,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土家族,農民,住(略)。
上訴人巴東縣電力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沈友政財產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緒武、代理審判員譚建軍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95年12月,沈友政經巴東縣沿渡河人民政府、巴東縣沿渡河水利電力管理站同意后,自籌資金購買了節能變壓器、高壓鋁蕊線等價值29950.91元的電力器材,并請民工挖窩,同時對所占用地等進行補償,共花費用1710元,架通一條自羅溪壩至蛤蟆溪村二組長達2.6公里的高壓線路,解決了該村二組及石喊山村部分的照明、加工用電問題。至2001年9月,巴東縣電力公司在進行農網改造中,對沈友政購買的電力器材予以接收,并羅列了清單,直接用于該村的農網改造中,但沒有給予沈友政補償。2003年3月18日,沈友政書面要求巴東縣電力公司補償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巴東縣電力公司補償沈友政個人所有的電力資產31660.91元。同時查明沈友政在該條線路架起以后與巴東縣電力公司達成了一致協議,即該線路上的電費由沈友政收取,沈友政按每度0.38元的價格上交到電力公司。在此期間沈友政收取電費與上交巴東縣電力公司的電費差額為9228.20元。
審理中沈友政、巴東縣電力公司均同意按沈友政在該線路上的投資31660.91元減去沈友政收取的電費差額9228.20元來計算該條線路移交給巴東縣電力公司時的價值。據此計算該條線路移交給巴東縣電力公司時的價值為22432.71元。
原審認為:沈友政自籌資金架設的高壓線路屬其合法財產,巴東縣電力公司在農網改造中對沈友政的電力器材已經接收,應當對沈友政給予補償。雙方對補償的數額已協商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巴東縣電力公司補償沈友政所有的電力設備折價22432.71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249元,由沈友政負擔249元,巴東縣電力公司負擔1000元;其他訴訟費871元由沈友政負擔71元,巴東縣電力公司負擔800元。
巴東縣電力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農網改造是一個政策性極強的工作,該工程亦屬社會公益性工程,政府、社會各級組織、農民個人及電力企業均有各不相同的分工,必須嚴格按照上級有關文件操作,除了文件規定的各種支出項目外,電力企業無任何其他開支的權利,對他人電力資產予以補償沒有任何政策依據。原判確認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予以補償違背國務院的規定精神,應依法予以撤銷。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沈友政辯稱:農網改造工程屬社會公益性工程,政府、社會各級組織、農民個人及電力企業均有各不相同的分工,是泛指國家投資撥款到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領導、供電企業具體組織實施到鄉(鎮)、村、組、戶,農戶戶內設施費用由農戶負擔。并非指對農網改造前鄉及鄉以下集體、個人所有的電力資產一律可由電力企業無償侵占使用獲利。根據國務院(1999)2號文件的規定,只有農村集體電力資產才可采取自愿上交,無償劃拔的方式交由供電企業管理,并不包括個人所有的電力資產。對他人的電力資產予以補償并非沒有任何政策依據,根據國發(1999)2號文件的規定,可以引申推定為對農村集體電力資產以外的他人電力資產應予補償,有償使用。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沈友政對其自籌資金建成的高壓電力線路依法享有財產所有權。根據農網改造的相關政策,對個人投資形成的電力資產,其投資尚未收回的,要進行清理結算。上訴人在農網改造中,接收了沈友政個人所有的電力資產,而且雙方就結算方案達成了一致意見,因此上訴人巴東縣電力公司應當按雙方商定的方案對沈友政予以補償,否則侵犯了沈友政的財產所有權。
綜上,上訴人巴東縣電力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1999元,由巴東縣電力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代理審判員 譚 建 軍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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