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6)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直紹,男,生于1949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教師,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頂序,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久賢,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教師,住(略)。
上訴人劉直紹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劉直紹(板橋教育站出納)、被告向久賢(板橋小學出納)與李德勝(板橋教育站會計)就板橋教育站及板橋小學的往來款進行了結算,并擬有“同板小結帳明細單”,其中板橋教育站返還板橋小學98年春預算外資金24446.71元,板橋小學給教育站出具收據一張。1999年1月19日,被告向久賢給原告劉直紹出具收據一份:教育站返回(板橋小學)98年春預算外資金23946.71元。上述兩份收據系同一款項,相差500元是因板橋財政分局代為板橋小學給物價局交罰款500元。2003年3月21日,恩施市教育局作出恩市教材審字[2003]2號文件,認定1999年1月19日原、被告經手的收據由原、被告個人解決處理。
審理中,原告訴辯,當時板橋教育站財務未正規化,其手中掌管幾十所學校的預算外資金,正值年底結算,手中隨時管有幾十萬現金,有支付23946.71元的資金來源,原告只憑據付款,被告稱原告到他家里去補開的票,原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具體住址,如果補開據被告應在據上注明“補開”,故不存在找被告補開。被告辯稱,原、被告就兩單位的往來款已于1998年9月30日結清,1999年1月19日原告沒有給被告結算的依據,從原告經手的現金帳可以看出原告沒有給付23946.71元的資金來源,預算外資金是進入財政專戶的,和財政的往來帳肯定要通過銀行轉帳,原告除了收據外,無其他證據證實給被告重復付款,且原告的幾次陳述相矛盾。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1998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板橋教育站與板橋小學的往來款進行結算后,板橋教育站不再欠板橋小學的任何款項,1999年1月19日原告經手再次給板橋小學返回預算外資金23946.71元沒有結算依據,同時,原告經手的現金帳反映現金余額不足2萬元,原告應沒有給板橋小學重復付款的資金來源,原告稱給板橋小學重復付款23946.71元的事實,除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據外,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證據孤立,不能認定重復付款的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據此判決駁回劉直紹的訴訟請求。
劉直紹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999年在任板橋教育站出納期間,重復支出返還板橋小學的預算外資金23946.71元,收款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款后又未入單位帳,其款進入個人腰包。該事實在恩施市教育局對上訴人經營帳目的審計中以及上訴人與市教育局的行政處理不服案件中均已查清,有被上訴人的親手簽名的收款收據,恩市教財審字(2003)2號文件、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以及付清此筆款項以前的有關帳單為憑。而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持有的收據為孤證,又推定上訴人付款沒有資金來源,教育站與板橋小學的帳已結清駁回其訴訟請求,是不尊重事實的,請求二審判令被上訴人履行債務。
向久賢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1998年9月30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板橋教育站會計一起結算板橋教育站與板橋小學發生的往來帳,板橋教育站應付和應收相抵后還應付板橋小學6343. 51元,其中應付1998年春預算外資金24446.71元也在結算之中,該結算形成了雙方認可的“同板小結帳明細單”,并將付款收款憑據各自入單位帳目,板橋教育站和板橋小學通過結算后,雙方互相不欠任何款項。1999年1月19日上訴人再次付給板橋小學返回預算外資金23946.71元沒有結算依據,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的收據又未蓋板橋小學財務章,雙方也均未入單位帳,上訴人現僅憑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認定已付款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8元,其他訴訟費8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元,其他訴訟費819元,共計4414元,由上訴人劉直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建 洪
審 判 員 張 輔 軍
審 判 員 陳 明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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