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明,男,生于1962年4月23日,漢族,咸豐縣人,咸豐縣物資貿易行辦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霓,女,生于1970年4月2日,土家族,咸豐縣人,咸豐縣民族實驗小學教師,住(略)。
上訴人陳明為與被上訴人李霓離婚一案,不服咸豐縣人民法院(2003)咸民初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不準離婚或重新作出公正判決。本院于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楊緒武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上訴人陳明與被上訴人李霓自愿離婚。
二、小孩陳小李由被上訴人李霓撫養(yǎng)并隨其生活。
三、共同財產:上訴人陳明分割海信牌彩電一臺、回風爐一個、養(yǎng)老保險兩份;被上訴人李霓分割長虹牌彩電一臺、上菱牌冰箱一臺、水仙牌洗衣機一臺、電話機一部、電火盆兩個、高組合家俱一套、書柜一套;三室二廳住房一套作價40000元歸被上訴人李霓所有,李霓給上訴人陳明補償現金20000元;門面一間的承租權歸被上訴人李霓享有,李霓給上訴人陳明支付折價款7000元。李霓應給陳明的款項在調解書生效時支付3600元,余款23400元在2005年底以前付清,若李霓將三室二廳住房出售,則應在住房出售后一次性付清。
四、上訴人陳明每月給被上訴人李霓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200元,直至小孩能獨立生活時止,其中2004年、2005年的撫養(yǎng)費在李霓應支付給陳明的房款中沖抵。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500元、其他訴訟費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其他訴訟費375元,合計1925元,由上抗人陳明承擔1325元,被上訴人李霓承擔600元。
上述協(xié)議,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張 奎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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