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2-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國際,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漢族,恩施市白戶灣林場下崗工人,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鄒西榮,女,生于1964年8月22日,漢族,恩施市個體工商戶,住(略)。
上訴人嚴國際為與被上訴人鄒西榮解除非法同居關系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東洋、代理審判員李莉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同居,并于2000年5月1日按習俗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各自帶與前配偶的一個子女共同生活。同居后,雙方無子女。共同生活中,雙方常為家務瑣事及各自子女的教育問題產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3月4日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被告的非法同居關系。
另查明,原告的個人財產有:位于小渡船辦事處飛機村道堰灣(工農路3巷)3層結構房屋的1、2層及家中紅顏色的家具。被告的個人財產有:白顏色家具和沙發、長虹25英寸彩電1臺、水仙牌雙缸洗衣機1臺、開水器1個、落地電扇1臺、木椅10把、棉絮12床、床罩1套。
審理中,雙方對財產分割及相關補償達成協議: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人民幣16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違反了我國法律規定,屬非法同居,依法應予以解除。雙方就財產分割及相關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背法律規定,予以認可。判決:一、解除原告嚴國際與被告鄒西榮的同居關系。二、原、被告的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三、由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補償被告人民幣16000元。
上訴人嚴國際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發回重審案件應組成新的合議庭成員,皮軍法官應當回避;由于皮軍法官在第一次判決時,已對被上訴人鄒西榮的補償先入為主,形成了統一觀念,所以判決不公。2、非法同居對被上訴人鄒西榮進行補償無法律依據,上訴人同意給被上訴人鄒西榮進行補償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目的是妥協和讓步。3、上訴人在一審時達成的補償協議,在二審時不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鄒西榮未予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但原判在認定鄒西榮的個人財產時,將毛毯2床漏列。
本院認為,嚴國際與鄒西榮雖然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但由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是違法的,原審法院判決予以解除雙方的同居關系正確,應該予以維持。審理中,雙方就財產分割及相關補償達成的協議,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且雙方均在協議書上簽了字,應予以認可。至于嚴國際上訴所稱程序違法的問題,這只是原審法院在書寫判決時的一個筆誤,后原審法院也作出了裁定書予以更正,故嚴國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其他訴訟費270元,由嚴國際承擔。一審訴訟費按原判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彭 東 洋
代理審判員 李 莉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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