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全富與被告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糾紛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6-11-1)
原告張全富與被告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糾紛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巫民重字第5號
原 告 張全富,男,生于1949年10月10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原巫溪縣國營水泥廠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 鄭達學,男,43歲,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 黎陽碧,女,39歲,漢族,高中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居民,住巫溪縣城廂鎮先鋒路1號。
被 告 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傳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開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馬培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培森,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巨柏,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 巫溪縣經濟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興楨,主任。
原告張全富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和巫溪縣經濟委員會給付1999年至2001年的醫療費、后期治療費、差旅費11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3)巫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張全富的訴訟請求。張全富不服,上訴到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本院(2003)巫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并判決由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給付張全富1999年至2001年的醫療費2000元,同時駁回了張全富的其他訴訟請求。張全富不服二審判決,進行申訴。2005年6月14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二中民監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渝二中民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03)巫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和(2004)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200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巫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張全富的訴訟請求。張全富仍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渝二中民上再終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05)巫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重審時,追加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張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鄭達學與黎陽碧、被告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開軍、被告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林培森與委托代理人劉巨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巫溪縣經濟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全富訴稱,我原系巫溪縣國營水泥廠工人。1991年4月,上班時腰部受傷,經初步治療后留下后遺癥。1997年,舊傷復發。1999年2月24日,舊傷再次復發并暈倒在工地,從此再也無法上班。2000年元月,水泥廠強行與我簽訂下崗合同,每月只發給基本生活費170多元。2001年初,國有企業實行改制,巫溪縣水泥廠被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賣給了譚傳平個人。同年5月31日,解除了我與水泥廠的勞動關系。但我的傷殘補助、停發的工資及一切工傷待遇未得到落實。現要求三被告共同給付我的醫療費4807元、鑒定費2370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交通費10036元、住宿費19893元、傷殘補助金6732元、傷殘就業補助金94248元、醫療補助金4039元、誤工費57030元、生活護理費57030元、補發工資18955.9元、復印費310元、代理費2100元、共計284550.90元。
被告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是以凈資產300萬元的價格購買原巫溪縣水泥廠,重新成立的新公司。對原企業職工的安置補償事宜,我公司與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有約定,概由國資委負責,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辯稱,對張全富因工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其治療費用應減去私自在外購藥部分,對張全富依法進行鑒定所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鑒定費我們認可,但其越級上訪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重慶市法醫學會對張全富五級傷殘的鑒定,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勞動能力傷殘等級鑒定的規定,我們同意按十級傷殘標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妥善處理這一企業改制過程中遺留的特殊問題。
被告巫溪縣經濟委員會未答辯。
經重審查明,張全富原系巫溪縣國營水泥廠工人。1991年4月,張全富在采礦過程中腰部受傷,經巫溪縣人民醫院治療好轉。1997年,張全富舊傷復發,陸續在巫溪縣人民醫院掛診治療。此前的醫療費用均由巫溪縣水泥廠全額報銷。1999年2月24日,張全富在上班時舊傷再次復發,并暈倒在工地上,先后在寧廠區衛生院和巫溪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巫溪縣水泥廠報銷了部分醫藥費后,不再繼續為其報銷醫療費用。2000年元月13日,巫溪縣水泥廠與張全富簽訂了職工下崗合同,由水泥廠每月發給張全富下崗工資178.50元。2000年11月25日,巫溪縣水泥廠同意上報對張全富傷殘等級鑒定,并在“職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表”中明確注明系“工傷”。2001年1月4日,巫溪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意見:張全富“不符合傷殘GB/T標準”。張全富不服,申請復查。2001年6月19日,巫溪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重新作出鑒定結論:張全富“符合GB/T第十級二十五條”。
在張全富十級傷殘等級未作出之前,巫溪縣水泥廠進行改制。2001年5月23日,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出讓方,與譚傳平簽訂了《企業產權轉讓競價中標合同書》。合同約定:譚傳平在承接原水泥廠的債權、債務的前提下,確定水泥廠競賣底價為300萬元;原水泥廠的職工安置補償由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譚傳平購買原巫溪縣水泥廠后,成立了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巫溪縣水泥廠改制組根據巫溪縣“溪委發(2000)13號”文件精神,作出了解除張全富的勞動關系和一次性給予其經濟補償費10949元的決定。
2001年8月21日,經重慶市法醫學會鑒定,認定“張全富的傷殘等級為五級”。
2002年5月,張全富向重慶市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工傷等級的最終確認;同年6月4日,重慶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了“渝勞傷險(終)鑒字(2002)第20號”鑒定通知書,認定張全富未達到鑒定等級。
2002年11月18日,張全富向巫溪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巫溪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于同日作出“溪勞不字(2002)第1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理由為:提出仲裁要求的時間已超過勞動法規定的時效期限。
2003年4月4日,重慶市榮東律師事務所委托萬州區司法鑒定所,對張全富病情需要繼續醫治的費用作出“萬司鑒(2003)第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全富再治療費估算考慮在7000元左右”。
2003年8月6日,巫溪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溪勞社監字(2003)14號”《關于張全富同志工傷性質認定的復函》致函本院,認定張全富為工傷。
2005年2月3日,重慶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張全富的傷殘等級重新作出“渝勞委鑒字(2005)2號”《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委托鑒定結論通知書》,通知載明:張全富的傷殘等級為10級,無護理程度依賴。
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證明和質證意見,針對原告張全富所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本院作如下分析與認定:
1、張全富從1999年至2005年所開支的醫療費、各項檢查費和傷殘鑒定費,除去在北京萬順堂購藥發票無處方不予認定外,其余6494.10元應予認定;
2、萬州區司法鑒定所對張全富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應予采信;
3、張全富因治療及鑒定需要所花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用,可參照本地實際,酌情計算。其它因上訪等原因所花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4、重慶市“渝勞委鑒字(2005)2號”《重慶市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委托鑒定結論通知書》,該鑒定是最終結論,也是本案最后一個鑒定,且符合客觀實際,應予采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按重慶市當年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398.3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195.0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775.50元;
5、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張全富自1999年3月因工傷未能上班,巫溪縣水泥廠以合同的形式只發給其下崗工資,規避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按重慶市當年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予以補發至2001年2月止,但應扣除每月已領取的部分,計13847.60元;
本院認為:張全富因工受傷,巫溪縣水泥廠應當按照勞動法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2001年5月,企業改制時,巫溪縣水泥廠作為企業法人的主體已經消亡,但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企業產權轉讓競價中標合同》的出讓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原巫溪縣水泥廠的職工安置補償由甲方負責”,就應當承擔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給付張全富工傷保險待遇的合同義務。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是收購巫溪縣水泥廠而新成立的企業法人,與巫溪縣水泥廠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承接關系,其不應對張全富的工傷保險待承擔給付義務。巫溪縣經濟委員會雖是巫溪縣水泥廠的上級主管部門,但其在改制過程所應履行的職責,已由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為履行,不再對巫溪縣水泥廠應當履行而沒有履行的義務承擔責任。
本次勞動爭議,已經巫溪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雖然張全富在本次訴訟中,變更和增加了部分訴訟請求,但勞動爭議這一法律關系并沒有發生改變。訟爭的事實與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割性,增加的部分請求不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合并審理,不需要再次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自2001年6月,張全富已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所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定;所主張的生活護理費、訴訟代理費及資料復印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全富醫療費、鑒定費6494.10元;交通、住宿及誤工費2789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補發工資13847.6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398.33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195.0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775.50元,共計39499、55元。
二、駁回原告張全富主張由被告重慶市巫溪縣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全富主張由被告巫溪縣經濟委員會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張全富主張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訴訟費1250元,二審其他訴訟費400元,共計1650元,由被告巫溪縣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 冬 平
審 判 員 何 太 斌
審 判 員 盧 平
二 0 0 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姜 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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