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昌民初字第02號
——西藏自治區昌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8-25)
西藏自治區昌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0)昌民初字第02號
原告:昌都地區物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清,男,漢族,51歲,四川省雙流縣人,系昌都地區物資公司經理,住(略)。
被告:昌都滄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慶華,男,漢族,73歲,系昌都滄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月林,男,漢族,46歲,四川省大邑縣人,住(略)。
案由:購銷合同拖欠貨款糾紛一案。
原告訴稱99年9月1日,被告方滄江實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月林與原告協商,要求賒購80噸鋼材,用于修建與行署辦公室聯合開發的商貿樓工程,在審閱被告與行署辦公室合同,了解有關情況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代購合同,并經地區公證處公證,規定原告賒賣給被告鋼材80噸,每噸385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否則,以每天2%收取違約金。被告于99年10月29日前提走68.07噸鋼材,總計貨款262069.5元。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償付一分錢貨款,并以種種理由拒付該筆款項,至使欠款一直得不到追回,給我公司造成極大的經營困難,現違約金按合同規定,已遠遠超過貨款金額,另一方面,被告按合同規定所發生的違約金已達到90余萬元,即便不作如此計算,原告方因被告遲遲不付貨款,導致原告方的正常經營受到影響,以一般情況計算,我公司的周轉在一季度左右,現又正逢昌都城市建設的高峰時期,建筑材料使用量極大,原告方本可加速周轉,緩解公司的困難,由于被告的原因,使我公司無法抓住這一有利時機,遭受很大損失。在此狀況下,原告不得不訴諸法律,以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防止損失的繼續擴大,保證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和公司職工的生計。要求法院:(1)請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貨款262069.50元,違約金每天按總貨款的2%,計190天,995864.10元,共計:1257933.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99年9月1日合同簽訂后,由于當時錯誤地估計能在11月30日前收回拉薩德蒙寶制藥廠所欠我們的工程款,因而未能按約付款,又因為行署商貿樓工程系完全自籌資金興建,我們資金運轉非常困難,房屋未竣工之前我們的資金就沒有來源,盡管如此,我們畢竟賒銷了原告的鋼材,我們愿意想辦法在短期內付清貨款,對于支付違約金,已遠遠超過了我們的承受能力,請求法院給予調解。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經雙方協商,簽訂了一份代購合同,并經地區公證處公證,原告賒賣給被告鋼材80噸,每噸定價3850元,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否則,以每天2%收取違約金。被告于99年10月29日前提走68.07噸鋼材,總計貨款262069.50元,直到目前,被告仍未償付,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遲遲不能付款,導致原告方的正常經營受到影響,所以訴諸法律,以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方在200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262069.50元,違約金及賠償金10萬元,共計362069.50元,此款由法院轉交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7941元,由雙方各承擔3970.5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呂 昌 林
審 判 員:吳 麗 萍
代理審判員:多吉仁青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王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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