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商初字第116號
——北海海事法院(2008-9-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海商初字第116號
原告黎小龍,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家炯,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被告石瑞業,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原告黎小龍訴被告石瑞業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確權訴訟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姚中偉獨任審判,于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炯,被告石瑞業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本院已裁定準予登記。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自2001年10月開始在被告所有的“藤縣禤洲11”號船上工作,任水手,并與被告約定月工資為1 500元。但被告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至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其工資7 550元,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資。
被告石瑞業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但現在沒有支付能力,請求法院從船舶拍賣款中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裁定書,擬證明原告已申請債權登記;
證據2、欠條,擬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及數額。
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石瑞業沒有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且有合法的證據來源,故對原告提交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石瑞業自2001年10月起雇請原告黎小龍在其所有的“藤縣禤洲11”號船上擔任水手,月工資1 500元,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自2007年1月起,被告開始不足額發放工資,至2008年1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工資7 55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藤縣禤洲11”號船被本院扣押,并于4月11日被強制拍賣。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原告在辦理債權登記后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屬確權訴訟。 原告受被告的雇傭在“藤縣禤洲11”號船上工作,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系,被告對此亦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原告有權按照其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標準取得相應的勞務報酬。至2008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資7 550元,依法應當支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瑞業支付原告黎小龍工資7 55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石瑞業負擔,并逕付原告,對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姚中偉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祝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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