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迎平與被告吳應山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9-2-13)
原告方迎平與被告吳應山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巫法民初字第138號
原 告方迎平(曾用名方福銀、方銀萍),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譚金明,巫溪縣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吳應山,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方迎平與被告吳應山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譚金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應山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8年,經冉龍云介紹與被告相識,于1991年9月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1994年8月1日,在勝利鄉民政辦補辦結婚登記。1995年5月9日生育長女,取名吳春蕾,1997年1月20生育次女,取名吳春梅。2000年,我和被告共建水泥結構房屋3間。1992年至1998年被告長期在外務工,每年不定時回家,我在家帶小孩和操持家務,1999年正月與被告一起到山西煤礦打工,4月7日被告因工受傷,治療到7月雙方共同回家,2006、2007年雙方共同到湖南長沙務工,2008年8月再次與被告在湖南岳陽打工,其間,被告聽信傳言,懷疑原告有第三者.二人產生矛盾,互相扯皮,于同年9月20日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吳春蕾、吳春梅各自帶一個,互不給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方迎平、吳應山以及吳春蕾、吳春梅的戶口證明各一份,擬證明身份情況。
二、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三、巫溪縣長桂鄉金桂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方迎平曾用名
系方福銀、方銀萍,屬同一個人。
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以郵寄方式向本院遞交了二子女的書信,因無其它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 1991年9月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1994年8月1日,在勝利鄉民政辦補辦結婚登記。1995年5月9日生育長女,取名吳春蕾,1997年1月20生育次女,取名吳春梅。2000年,原、被告共建水泥結構房屋3間。1992年至1998年被告長期在外務工,每年不定時的回家,原告在家帶小孩和操持家務。1999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到山西煤礦打工,4月7日被告因工受傷,治療到7月雙方共同回家,2006、2007年雙方共同到湖南長沙務工,2008年8月再次與被告在湖南岳陽打工,在此期間,被告聽信傳言,懷疑原告有第三者,倆人產生矛盾,互相扯皮,于同年9月20日與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吳春蕾、吳春梅各自撫養一人,互不給付撫養費; 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本院認為,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關系,在婚姻存續期間共患難,雙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懷疑原告有第三者,倆人產生矛盾,互相扯皮,于2008年9月20日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時間短暫,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迎平(曾用名方福銀、方銀萍)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方迎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達 俊
二00九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何 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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