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顯美與被告鄧平元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9-2-11)
原告吳顯美與被告鄧平元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巫法民初字第132號
原 告吳顯美,女,生于1970年9月10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黃美彬,巫溪縣鳳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鄧平元,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漢族,小學文化,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吳顯美與被告鄧平元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顯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平元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1年,經人介紹我與被告相識后,到被告鄧平元家居住,并與被告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在勝利鄉民政辦補辦結婚登記。于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鄧春軍,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鄧春香。2005年春夏,我和被告將土木結構房屋撤舊建新水泥結構平房6間,同年7月,我就外出福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福建打工,在打工期間,我與被告開始鬧矛盾,分開居住,2006年5月份,我與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個月后,雙方到廣州務工,2007年4月,我獨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廣州務工,2008年5月又回家, 8月到廣州務工,直到2008年臘月才回家,我與被告因感情不和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鄧春香隨我生活,婚生子鄧春軍隨被告生活,雙方互不給撫養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水泥磚混房六間) 。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吳顯美、鄧平元以及鄧春軍、鄧春香的戶口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況和身份關系。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1991年5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原告到被告鄧平元家居住,雙方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9月6日在勝利鄉民政辦補辦結婚登記。199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鄧春軍,199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鄧春香。2005年春夏,原、被告將土木結構房屋撤舊建新水泥結構平方6間,同年7月,原告就外出福建打工,冬月,被告也外出福建打工,在打工期間,原、被告開始鬧矛盾,分開居住,2006年5月份,原、被告先后回家,共同生活一個月后,雙方到廣州務工,2007年4月,原告獨自一人回家,同年7月,又去廣州務工,2008年5月原告回家后,于8月份又到廣州務工,直到2008年臘月才回家。
本院認為,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在家共同生活至2005年7月,雙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之后,雙方常在外務工,不定時的回家,但未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對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其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顯美的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吳顯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鄭 達 俊
二00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唐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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