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怒民一終字第38號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8-8-1)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怒民一終字第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波三才,男,1975年7月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瀘水縣人,文盲,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自美芳,六庫城區法律服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波益才,男,1960年4月10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瀘水縣人,文盲,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波四益,男,50歲,瀘水縣六庫鎮賴茂村農民。特別代理。
上訴人波三才因與被上訴人波益才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瀘水縣人民法院(2008)瀘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波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美芳,被上訴人波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波四益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1982年國家實行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原告波三才在拉過羅干河(地名)與富洛河交接處分得兩棵鐵核桃樹,其中一棵被原告砍除。1996年,在離砍除的核桃樹約20米處長出一棵小鐵核桃樹,直徑約20厘米。小鐵核桃樹是長在被告波益才的土地承包合同書記載的四至界限范圍內。2007年9月,原、被告對這棵核桃樹的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將該核桃樹砍倒,經村、鄉調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爭議的鐵核桃樹歸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波三才為主張爭議鐵核桃樹歸其所有而所舉的證據即歐大才扒、普才妞扒證言;木楠村委會富洛一組組長普大益、副組長歐大才、村民阿南記證明材料;瀘水縣大興地鄉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調解意見;瀘水縣承包土地測量登記復印件均無法證明該爭議鐵核桃樹在其土地承包的四至界限內,故對其所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波益才所提交的證據瀘水縣大興地鄉人民政府填發給波益才之父的土地承包合同書證明了該爭議鐵核桃樹是在其土地承包證的四至界限內。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波三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波三才承擔。
原審判決宣判后,波三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將爭議鐵核桃樹判歸上訴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4000元。其上訴理由是:1、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享有管理使用權的爭議鐵核桃樹,以長在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使用權證四至界限內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該核桃樹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是屬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當作“經濟林木管理使用權”適用,是偷換概念的行為。爭議核桃樹是集體組織依法分配給上訴人管理使用的,上訴人對該鐵核桃樹依法享有了管理和使用權,原審法院僅憑土地承包合同證就將該爭議鐵核桃樹認定給被上訴人所有,既無 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2、爭議鐵核桃樹也不在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面積內。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使用的經濟林木之間有一條地埂為界,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在地埂以上,爭議鐵核桃樹在地埂以下。3、1982年木楠村委會《村規民約》規定:“從樹根向外延伸10米的滴水范圍內的土地屬經濟林木管理使用權人所有,任何人不得耕種”。因此,整個木楠村委會幾個村民小組都存在甲村民的承包土地中有乙村民管理使用的經濟林木,乙村民的承包土地中有甲村民管理使用的經濟林木,這是歷史形成的,有木楠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人普才益、波大才、波付益的證言為憑。上訴人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1982年制定并參加分地分樹的富洛一組組長普才妞扒和知情人歐大才扒的證言;木楠村委會富洛一組調解情況說明;大興地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意見及瀘水縣承包土地測量登記薄原始記錄均已證實:1982年上訴人一家分到坐落在拉過羅干河的兩棵鐵核桃樹,1996年在兩棵鐵核桃樹之間長出一棵小鐵核桃樹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偏聽不知情的證人波德才、普三才、普大才的證言,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公。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以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波益才辯稱:1、原審法院經過實地調查,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作出了判決,判決結果于法有據,是正確的,上訴人稱原審法院采用偷換概念,規避法律,這完全是歪曲事實。1982年土地承包到戶時,將拉過羅干河(地名)的0.5畝旱地承包給被上訴人,當時在被上訴人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內有一棵屬上訴人之父的鐵核桃樹,1996年在離該核桃樹約30米處長出一棵新核桃樹。2007年9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新長出的核桃樹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一怒之下砍倒了此核桃樹,經村、鄉調解未果,上訴人在他人縱容下,起訴到原審法院,請求將此核桃樹判歸其所有無憑無據。2、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證言不屬實,富洛一、二組根本不存在甲地里有乙樹和乙地里有甲樹的情況;木楠村委會從來沒有制定過《村規民約》。3、被上訴人沒有損害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濟損失4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1982年國家施行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上訴人波三才在拉過羅干河與富洛河交接處分得兩棵鐵核桃樹,其中一棵被波三才砍除,1996年在兩棵鐵核桃樹之間新長出一棵小鐵核桃樹,2007年9月,上訴人波三才與被上訴人波益才為該新長出的核桃樹的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波益才將此核桃樹砍倒,經村、鄉調解未果的事實表示無異議。對于各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爭議的鐵核桃樹是否長在被上訴人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之內。2、1982年國家施行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木楠村委會富洛一組是否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經濟林木管理使用權”分別實施的情況;是否存在甲農戶的經濟林木在乙農戶的承包土地中或乙農戶的經濟林木在甲農戶的承包土地中的情況;是否規定乙農戶的承包土地中有甲農戶的經濟林木時,從樹(經濟林木)干向外延伸10m的滴水范圍內,乙農戶不得耕種及干涉,此范圍內所長出的新樹苗歸經濟林木使用權人所有即管理使用、收益等。3、被砍倒的爭議鐵核桃樹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賠償多少數額。
上訴人波三才為證明爭議鐵核桃樹歸其所有的主張,提交了木楠村委會黨支部書記李學才、主任仔才福、證人波付益、波大才、李南妹扒的證言,并申請1982年主持并參加分地分樹的時任富洛社社長普才妞扒、知情人歐大才扒、參加調解的現任富洛組組長普才益出庭作證,欲以證明:1982年實行土地包產到戶時,由集體在拉過羅干河與富洛河交接處分給上訴人兩棵鐵核桃樹,1996年在兩棵鐵核桃樹之間長出一棵小核桃樹苗,根據集體規定老樹的滴水范圍中新長出的樹由老樹的主人管理使用,爭議的鐵核桃樹這棵是在原分得的核桃樹的滴水范圍內長出來的,因此,該核桃樹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砍倒此棵核桃樹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應按有關部門評估的價格認定。
經質證,被上訴人波益才認為,以上證人證言不真實,富洛組不存在甲樹在乙地或乙樹在甲地的情況。木楠村支書和主任沒有參加過分地分樹,對情況不了解;證人波付益是上訴人的親戚無證明效力;證人普才益今年才任富洛組組長,對歷史情況不了解;證人普才妞扒對分給上訴人核桃樹的數目前后證詞不一,不能采信;證人歐大才扒稱爭議核桃樹里的土地承包使用權于1993年歸給被上訴人使用,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于1982年就承包了此塊地,到1995年換了證,證人歐大才扒的證言不真實。
本院認為,1982年時任富洛社社長普才妞扒的證言即:當時在拉過羅干河與富洛河交接處的兩棵鐵核桃樹分給了波三才的父親,并且由于當時富洛社的經濟林木分布不均勻,樹跟土地“捆綁”分配,造成有的農戶分不到樹或少分到樹,意見大,因此,全社農戶集體討論決定經濟林木按每戶人頭單獨分配,這樣就形成甲樹在乙地或乙樹在甲地的現象。為了管理使用方便,還規定大的核桃樹從樹干向外延伸15m內的滴水范圍和小的核桃樹從樹干向外延伸10m內的滴水范圍由樹的主人管理使用,地的主人不得耕種或干涉,此范圍內長出的新樹苗也由樹的主人管理使用。據此,1996年在波三才的父親分到的兩棵核桃樹之間新長出來的核桃樹應歸波三才所有的證明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言相吻合,其他證人雖然未在1982年參加分樹分地,但均證實了現實中存在甲樹在乙地或乙樹在甲地的情況,都按以前的約定管理和使用,沿襲至今,上訴人提交的證人證言形成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的反駁主張,與現實情況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波益才在二審中沒有提供新的證據,但認為僅憑其在原審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就足以證明爭議鐵核桃樹為其所有。
本院依職權向1982年主持并參加分地分樹的時任富洛一社社長普才妞扒、會計普大才、參加分樹的群眾歐大才扒、歐大文媽、李南妹扒及其他農戶麻興華扒、伍三才以及現任木楠村委會黨支部書記李學才和主任仔才福進行調查核實,并到爭議核桃樹現場進行丈量和制作現場平面圖;另,依上訴人申請本院委托怒江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對被波益才砍倒的爭議鐵核桃樹進行價格評估。以上證據除會計普大才的證言外均證明:1982年富洛一組集體將在拉過羅干河與富洛河交接處的兩棵鐵核桃樹分配給了上訴人波三才之父,其中一棵早被連根砍除,另一棵尚存活并掛果20余年,均由上訴人管理收益。1996年離此棵核桃樹的6.4m處長出一棵新鐵核桃樹,2006年開始掛果,由上訴人收益,2007年9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新長出的鐵核桃樹的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為此,被上訴人將此棵核桃樹砍倒,并在該核桃樹樁上嫁接了泡核桃苗,現已成活。經評估認證,砍倒的鐵核桃樹價格6811元,嫁接泡核桃苗的費用32.50元。另外,1982年富洛一組對經濟林木的分配方法及規定與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一致,只是沒有形成文字依據,但一直沿用至今。而普大才證明:拉過羅干河的兩棵鐵核桃樹,除被上訴人波三才砍除的那棵是分給上訴人之父外,另一棵當時還小,上訴人的父親不要。因此,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至今已掛果3年。
以上證據,經質證,上訴人波三才除對普大才的證言以與實際不相符不認可外,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波益才除普大才的證言、現場平面圖、價格認證結論無異議外,對其他證人證言均以證明內容不真實或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為由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證人普大才的證言屬孤證,無其他相互印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且其證明內容即成活的那棵核桃樹(爭議核桃樹旁)掛果3年,與實際不相符(經查,此棵核桃樹已掛果20余年),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他證據,有的是主持并參加分配經濟林木的富洛一組干部的證言、有的是直接參加分配經濟林木的群眾的證言、有的是證明現實情況的村委會領導的情況說明,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明內容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審經審理除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上述事實外,根據以上證據還查明:1982年國家實行農村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木楠村委會富洛一組(原稱木楠大隊富洛一社)在經濟林木分布不均勻,樹(經濟林木)與土地“捆綁”分配群眾意見大的情況下,經集體討論,約定經濟林木的管理使用權單獨分配,形成甲樹在乙地或乙樹在甲地的情況。為了管理使用方便,集體還約定大的核桃樹從樹干向外延伸15m和小的核桃樹從樹干向外延伸10m的滴水范圍內,土地的承包使用權人不得耕種或進行干涉,此范圍內新長出的樹苗由經濟林木的使用權人管理使用,此約定一直普遍沿用至今。本案爭議的鐵核桃樹就是長在上訴人波三才原分到的老鐵核桃樹的滴水范圍之內(即離老樹干距6.4m)。經查,此鐵核也位于被上訴人波益才土地承包合同書記載的四至界限內。
綜上,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爭議鐵核桃樹是生長在1982年富洛一組集體分配給上訴人波三才的鐵核桃樹的滴水范圍(即距分得的核桃樹6.4m)之內,雖然位居被上訴人波益才的土地承包合同書記載的四至界限內,但根據富洛一組干部群眾的約定并普遍沿用至今的情況,該爭議鐵核桃樹應歸上訴人波三才所有。被上訴人波益才在爭議過程中將該核桃樹砍倒,損害了上訴人對該核桃樹的管理受益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上訴人的爭議鐵核桃樹歸其所有及由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的上訴主張予以支持。被上訴人波益才以爭議鐵核桃樹在其承包土地合同書記載的四至界限內,應屬其所有,富洛一組不存在“甲樹在乙地或乙樹在甲地”的情況,其不應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為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的反駁主張,與查明的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賠償數額問題,被上訴人波益才砍倒的爭議鐵核桃樹樹樁尚存活,且該在樹樁上嫁接了泡核桃苗,數年后可掛果受益。故,被上訴人不宜以評估認證的全額(6811元)賠償,根據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按豐產期每年可收入99元的評估標準,賠償10年經濟損失(9元×10年= 990元),扣除波三才嫁接泡核桃苗的費用32.50元,實際賠償957.50元,嫁接的泡核桃苗及核桃樹樁應歸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主要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欠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瀘水縣人民法院(2008)瀘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即“駁回原告波三才的訴訟請求”。
二、爭議鐵核桃樹歸上訴人波三才所有。
三、由被上訴人波益才賠償給上訴人波三才經濟損失957.5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承擔25元;本案評估鑒定費140元,由上訴人波三才和被上訴人波益才各承擔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麗華
審 判 員 和堂全
審 判 員 木春林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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