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聚坤犯貪污罪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7-22)
周聚坤犯貪污罪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柳市刑二終字第58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融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聚坤,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于廣西融安縣,漢族,高中文化,原任融安縣水泥廠廠長,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融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躍輝,眾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融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融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聚坤犯貪污罪一案,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4)融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周聚坤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德忠、蔣宇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周聚坤及其辯護人王躍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以證人證言、司法會計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定,周聚坤在任融安縣水泥廠廠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列支出,重復報帳等手段,貪污公款28484.21元,具體為:
1、1996年12月,周聚坤領取到廣西建材工業學校賠償給融安縣水泥廠的款項人民幣41236.30元后,不交單位財務入帳,擅自用于沖抵其墊付的為水泥廠引資而赴港、澳、泰國參加的亞太對華投資會議和考察等開支,其中虛列支出,重復報帳共17534.21元,占為己有。
2、1996年11月1日、12月6日,周聚坤先后從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融安縣支公司領到付給水泥廠的保險儲蓄金、職工家財損失賠償款共46800元,不交單位財務入帳,在發放水泥廠中層干部1997年春節慰問金及北流市水泥廠李紹初等人技術補助時,虛列和加大數額,將10950元占為己有。
原判認為,周聚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帳,虛列支出,重復報帳,加大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㈢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周聚坤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追繳被告人周聚坤非法所得28484.21元,上繳國庫。
周聚坤上訴稱,原判認定他收到公款不入帳是事實,但所有的款項他已全部用于了廠里的公務開支,沒有占為己有,不入帳而擅自沖銷有關支出的行為只是違反了財經制度,不構成貪污罪。
辯護人提出原判片面采信對被告人不利的一些孤證來認定被告人虛列加大了支出貪污了公款,屬運用證據規則錯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二審法院依法宣告周聚坤無罪。辯護人當庭提交了證人何錦祥的證言和提供的機票等證據。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的意見是,周聚坤收到公款不入帳,已使公共財產處于失控,對于被告人的辯解和上訴所提到的將不入帳的公款擅自用于沖抵有關公務開支的情況,檢察機關已作了認真詳細的偵查,原判對查實的確實用于了公務開支的數額也已作了相應扣減,故原判事實清楚,定罪準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檢察員當庭補充出示了融安縣水泥廠的營業執照和周聚坤的任職材料。
經審理查明:
原審被告人周聚坤受融安縣經濟委員會任命,于1994年9月至1998年5月間,擔任國有企業融安縣水泥廠(該廠現已破產)廠長。1995年,廣西建材工業學校為融安縣水泥廠采石大爆破失敗,使農田、民房受損而賠償,1996年,周聚坤從建材學校李斌強手上領取了賠償給融安縣水泥廠的款項人民幣41236.30元后,不交單位財務入帳,擅自用于沖抵其墊付的為水泥廠引資而赴港、澳、泰國參加亞太對華投資會議和考察等開支,在此過程中,周聚坤將部分出國費用的發票,金額為港幣10780元,折合人民幣12073.60元,在廠財務帳重復報帳,將該款占為己有。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融安縣水泥廠的營業執照和周聚坤任職的材料,證實融安縣水泥廠的國有性質及周聚坤擔任該廠廠長的情況;
2、李斌強證實其于1996年12月將41236.30元賠償款交給周聚坤的情況;
3、周聚坤記錄的建校賠款開支明細表及相關材料,證實其擅自沖銷有關費用的情況;
4、司法會計鑒定書及記帳憑證等證實,周聚坤上述開支記錄中的部分出國費用發票在財務重復報帳的情況。
對于原判認定周聚坤還將出國費用中另一同行人韋鎮雄支出的機票等費用5415.92元,進行無票虛報占有一節,周聚坤辯解稱,該項支出實際已由他統一墊付,履行登機、上車手續造成一同出國的三人機票、車票由各人持有的情況,事后他不是正規報帳,故只將金額核算準確,而沒有向另二人要回票據。經查,認定周聚坤虛報,僅有韋鎮雄證言,而另一同行人何錦祥證實,出國的名義就是為水泥廠招商引資,費用主要由周聚坤支付,他的機票也留在手上未給回周,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周聚坤將上述5415.92元虛報占有。
關于原判認定的第2起事實,即周聚坤在將領取不入帳的公款中的部分發給支援水泥廠的人員補助和以紅包形式發放給干部職工1997年春節慰問金過程中,虛列和加大支出占有公款一節,經查,對于以紅包形式發放慰問金一事水泥廠的有關領導和職工均是知曉的,雖有部分人員證言稱所得金額低于周聚坤所記錄發放的金額,但也有部分人員證實所得金額與周記錄一致,證據一對一,并綜合考慮事情發生已有數年,所涉及人員陳述均是憑回憶等實際情況,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該起事實不宜以犯罪處理。
本院認為,周聚坤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用重復報帳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為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貪污罪。原判定罪正確,然認定周聚坤犯貪污罪的部分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有誤,本院對此予以改判。周聚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符合本案實際,予以采信,部分不符合實際,不予采納。綜合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和本案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融安縣人民法院(2004)融刑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聚坤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斌
審 判 員 阮紹新
代理審判員 朱 濱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盧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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