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9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29)
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 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靖西縣陽光新城娛樂城。
上訴人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0)興民二初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因產品質量引起的財產損失而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冊住所地為南寧市人民東路金朝陽綜合樓2座8層2-0810號,該地屬該院管轄,現靖西縣陽光新城娛樂城選擇該院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故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申請。
上訴人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稱,本案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的糾紛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均在靖西縣,本案所涉及到標的物50個音箱目前仍在靖西縣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而上訴人對該批被扣留的音箱是否屬于上訴人與靖西縣陽光新城娛樂城簽訂合同中的標的物存在異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0)興民二初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靖西縣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屬于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起訴人可以選擇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冊住所地為南寧市人民東路73號金朝陽綜合樓2座8層2-0810號,該地屬于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在靖西縣陽光新城娛樂城選擇向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上訴人以糾紛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均在靖西縣為由主張將本案移送靖西縣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理由不充分,且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靖西縣陽光新城娛樂城在合同中協議選擇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南寧*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申請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林福強
審 判 員 蘭 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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