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24)
**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南市立民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上訴人**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820-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于2009年10月22日簽訂的《加氣砼砌塊購銷合同》中約定第七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著友好坦誠的積極態度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簽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該合同中,對于合同簽訂的具體地點未作出文字標注,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合同簽訂地具體在何處。因此,在該合同中第七條“合同簽訂地”的約定不明確,不能據此確定管轄法院。在前述合同中約定第二條第1款:交貨地點“供方按時按需送貨到需方指定地點。約定第一條:墻體材料供應用途概況(使用工地名稱、地址)項目名稱:金水灣花園11#、20#樓。地點:南寧市魯班路肉聯廠內。綜上,該合同履行地為需方指定地點工地即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工地。而該項目工地地點南寧市魯班路肉聯廠內,屬于該院轄區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提起的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钡囊幎ǎ桓孀∷�、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該院轄區范圍,現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該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
上訴人**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稱,一、本案中,簽訂《加氣砼砌塊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本案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這并不是與我公司直接對外簽署的合同文本。合同訂立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這份合同僅僅是由我公司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對外簽訂,不能認為是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公司對其真實性存在異議,而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簽訂這份合同也不確定,因此對此份合同的效力問題有待商榷的。履行此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應當訴的是**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此案件才應當由廣西南寧市的法院管轄。二、由于存在我公司并未與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實際履行《加氣砼砌塊購銷合同》等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屬于一般管轄,考慮到本案的復雜和實際情況以及被告主體存有爭議,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820-1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是購銷合同糾紛。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部于2009年10月22日簽訂的《加氣砼砌塊購銷合同》中第七條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著友好坦誠的積極態度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簽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谠摵贤校瑢τ诤贤炗喌木唧w地點未作出文字標注,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合同簽訂地具體在何處。因此,不能明確合同簽訂地,故不能據此確定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根據上述合同中第二條第1款:交貨地點“供方按時按需送貨到需方指定地點。”及第一條:墻體材料供應用途概況(使用工地名稱、地址)項目名稱:“金水灣花園11#、20#樓。地點:南寧市魯班路肉聯廠內。”的約定,該合同履行地即為需方指定地點工地金水灣花園11#、20#樓項目工地。而該項目工地地點南寧市魯班路肉聯廠內,該地段屬于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的轄區范圍。廣西南寧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規定。**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案應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管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林福強
審 判 員 蘭 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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