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14)
**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簽訂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貨地點:供方成品庫”。供方成品庫即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成品庫,而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屬于一審法院管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履行地在臺州市黃巖區,但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現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管轄異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稱,雖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有“交貨地點:供方成品庫”的約定,但該約定并不是對合同履行地的明確約定,因為交貨僅是合同履行中的一個環節,本案合同中安裝和調試是最重要的履行環節,也是合同能否完全徹底履行的關鍵所在。合同雖約定交貨地點為供方成品庫,但實際上成品是被上訴人租車運到上訴人處,并由上訴人簽收(見被上訴人提供的裝車清單)。因此,本案的實際交貨地點為上訴人住所,機械產品的安裝和調試和都是在上訴人處完成的。故本案應由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審理。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并裁定將本案移送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廣西**集團建筑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簽訂的《機械產品購銷合同》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供方(被上訴人)成品庫”。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交貨地點即為合同履行地。該履行地位于一審法院的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韋卓勝
審 判 員 朱小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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