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遂民初字第819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11-8-19)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遂民初字第819號
原告屠*,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
被告閆*,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屠*與被告閆*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屠*、被告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屠*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8年農歷臘月份相識,2009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屠英杰。因雙方婚前接觸較少,了解不夠,婚后雙方極少同住,在一起就吵罵不止,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由原告撫養婚生子,被告支付撫養費。
被告閆*辯稱,我與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8年農歷臘月份相識,2009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屠英杰。2011年7月7日,原告以與被告無共同語言,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閆*離婚;撫養婚生子屠英杰,由被告支付撫養費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所述不予認可,同時辯稱其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原告也無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另查明,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有格力空調一臺、冰箱一臺、海信液晶電視機一臺、棉被6雙、毛毯一條、絲棉被一條。同時查明,原被告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有共同債權15000元。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力的,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婚姻關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條件。本案原告屠*訴請與被告閆*離婚,庭審中,原告屠*并未能提供其與被告閆*夫妻關系確已破裂的證據。因此,原告訴請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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