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2-27)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036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出生于重慶市萬州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陳XX和謝XX、汪XX(均已判刑)在萬州區沙龍路龍祥賓館共謀到梁平行竊。當日凌晨2時許,三人伙同一外號叫“書記”(另案處理)的人駕車自萬州竄至梁平縣屏錦鎮錦水廣場小區,采取用撬棍撬門入室的方式先后對母XX家、曹XX家實施盜竊,盜走母XX家現金2500余元和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250元,盜走曹XX家現金100余元。后四人在繼續實施犯罪的過程中被群眾發現,謝XX、汪XX被群眾當場抓獲,被告人陳XX攜帶盜竊所得贓款2600余元逃走。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贓款1520元和手機,并已發還失主母XX。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陳XX向梁平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陳XX在訴訟中,退繳贓款10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XX的戶口證明、供述與辯解,同案人謝XX、汪XX的供述,失主母XX、曹XX的陳述,證人潘XX的證言,公安機關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梁平縣價格鑒定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梁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陳XX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XX投案自首,退繳部分贓款,積極履行罰金刑,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 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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