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6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3-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X,曾用名方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貴州省金沙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金沙縣巖孔鎮XX。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1年被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盜竊,于2010年1月4日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X,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貴州省遵義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延安路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0月被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XX,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遵義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板橋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X、陳X、劉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X、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余XX、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1年11月1日10時許,被告人方X、陳X、劉XX到麗水市區18路公交車(車牌號為浙KA8092)上通過相互掩護和配合的方式,由被告人方X動手,竊得被害人胡XX錢包一只,內有歐元2250元(折合人民幣19728.67元)、人民幣160元以及身份證等物品。
2、2011年11月1日9時許,被告人方X、陳X、劉XX到麗水市區18路公交車上通過相互掩護和配合的方式,由被告人方X動手,竊得被害人李XX錢包一只,內有一毛硬幣13枚以及身份證等物品。
被告人方X、陳X、劉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方X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X、被告人陳X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方X、陳X、劉XX的供述;2、被害人胡XX、李XX的陳述;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4、外匯價格兌換表;5、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與照片;6、抓獲經過;7、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違法犯罪人員信息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X、陳X、劉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X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三被告人在作案時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X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陳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劉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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