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3-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關集鎮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4月2日,被告人胡X駕駛皖KD8847號貨車從安徽省太和縣駛往浙江省麗水市,4月3日5時10分許,途經G25長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605公里處時,車輛超越鐘XX駕駛的皖KC5685號車后碰撞道路左側護欄并側翻,被告人胡X及乘員王XX被甩出車外,車載貨物及車輛占據車道和路肩,接著,行駛在后方的皖KC5685號車與側翻在道路上的皖KD8847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胡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胡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害人戶XX已收到賠償款人民幣340000元及牌號為皖KD8847號的汽車一輛。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1、被告人胡X的供述;2、證人鐘XX、劉X的證言;3、現場照片;4、交通事故認定書;5、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6、收條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違反交通法規,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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