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3-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曾用名張XX,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洞頭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大專文化,教練,住浙江省溫州市洞頭縣北岙鎮XX。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XX,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文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施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張XX、被害人常XX各自與自己的朋友在麗水市“XX酒吧”飲酒娛樂。期間,雙方雖不相識但曾相互敬酒。當晚23時20分許,被害人常XX及其朋友準備從酒吧離開時,被告人張XX在酒吧門口要求被害人常XX的朋友謝XX等人再進去喝酒而與被害人常XX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被人勸開后,被告人張XX認為自己吃虧,遂追至“XX酒吧”隔壁“海底撈”酒家旁邊的弄口,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常XX頭部,致使被害人常XX腦后枕部著地而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常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告人張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張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張XX的供述,證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和張X等朋友一起在蓮都區“XX酒吧”喝酒,當晚23時許,因在酒吧門口邀請同在酒吧喝酒的幾個女孩再進入酒吧喝酒時,與女孩同行的被害人發生爭執,因其被對方毆打后,感覺自己吃虧,便不顧他人的阻攔,沖至“海底撈”酒店方向,用拳擊中被害人面部,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的事實;2、被害人常XX的陳述,證明2011年11月7日晚,其被人打傷的事實;3、證人張X的證言,證明2011年11月7日其與被告人張XX等人一起在“XX酒吧”喝酒,23時20分左右,其走出酒吧透氣時,在酒吧門口看見被告人張XX與被害人打架,而且被告人張XX曾被被害人打倒在地,其試圖勸架但未成功,被告人張XX上前去打了被害人一拳,致被害人中拳后倒地無法動彈的事實;4、證人梁X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是和被告人張XX等人一起在“XX酒吧”娛樂,23時30分左右,其到酒吧門口透氣時,看見被害人已經被人打倒在地不能動,口鼻均已出血,其聽張X說該男子因和被告人張XX發生糾紛打架后,被被告人張XX所打倒在地的事實;5、證人王XX的證言,證明其和被害人常XX等人案發當晚在“XX酒吧”娛樂,晚上23時許,其和被害人常XX來到酒吧門口準備離開時,被告人張XX要求謝XX再進去喝酒,因此與被害人常XX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其接聽了一個電話,接完電話后,發現被害人常XX躺在離“XX酒吧”十多米遠一路口處的事實;6、證人謝XX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和被害人常XX等人準備離開酒吧,在酒吧門口,被告人要求她們幾個女的再進去喝酒,被害人常XX因此與被告人發生沖突扭打,后來其發現被害人常XX口鼻出血,倒在地上的事實;7、證人陳X的證言,證明其和被害人常XX等人在夜色酒吧門口準備離開時,被告人追出來要求謝XX再回去喝酒,被害人常XX不肯,因此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和打架,該男子一拳將被害人常XX打倒在地的事實;8、證人李XX的證言,證明案發當晚其騎黃包車經過時,聽見酒吧門口有吵架的聲音,發現有人打架遂前往觀看,發現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的事實;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與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10、現場指認筆錄與照片,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張XX指認案發地點的情況;11、法醫學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常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被告人張XX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的事實;12、調解協議書、收條,證明被告人張XX及其親屬與被害人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被告人張XX方已經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賠償款的事實;13、諒解書,證明被害人常XX對被告人張XX表示諒解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XX及其親屬積極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X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威 麗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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