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行初字第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1-1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麗蓮行初字第32號
原告麗水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女,1981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XX。
被告青田縣XX局。住所地青田縣鶴城鎮XX。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饒XX,男,青田縣XX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XX,男,青田縣XX局社會保障科科長。
第三人季X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季宅鄉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XX,青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洪XX,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季宅鄉XX。
原告麗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縣XX局對第三人季XX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案,向青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青田縣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麗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青田縣XX局的委托代理人饒XX、蔡XX及第三人季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青田縣XX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青人勞[2011]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季XX于2008年5月17日起在麗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青田XX小區(地址:青田縣鶴城鎮XX)保潔員崗位代班,后來青田分公司默認其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6月25日受傷時止。2010年6月25日9:30許,季XX將青田XX小區衛生打掃完畢后,準備將垃圾送到XX前面馬路中間倒進大垃圾桶里,走到大垃圾桶旁邊時滑倒,造成右腳受傷。季XX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南山法朝骨傷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季XX受傷為工傷。被告青田縣XX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規范性文件有:1、季XX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診斷證明、洪X、季小明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季XX、徐建X、徐德X、林愛X、王竹X、張東X、洪X工傷調查筆錄,待證季XX受傷的事實;2、季XX身份證、青田縣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證明、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受理審批表、申請工傷認定材料接收憑單、舉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答復書、關于季XX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送達回執、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工傷保險條例》,待證被告的工傷認定程序合法、適用規范性文件正確。
原告麗水市XX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的保潔員是洪X,第三人季XX不是原告的員工,洪X曾叫第三人為其代班,原告對此不予批準也未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且依照原告保潔員守則規定,保潔工作必須在上午8-9點完成,而季XX是在9:30到10點左右受傷,也不是在履行原告的工作時受傷。綜上所述,第三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其并非是在工作時間受傷,也不是為了履行原告工作時受傷,故其應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被告認定第三人因工負傷的決定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保潔員守則,待證保潔員上午的工作時間為8-9點;2、考勤表、青田分公司工作人員名單,待證第三人季XX不是原告的員工;3、公司向當時在場人員所作的三份筆錄,待證第三人受傷時不是在工作時間,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被告青田縣XX局辯稱,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青田分公司明知第三人季XX為洪X代班的事實并默認其從事保潔員工作達兩年多時間,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勞動關系成立的情形,因此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第三人在原告青田分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其工作任務是打掃衛生,打掃完畢后倒垃圾屬于工作時間前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綜上所述,本局作出的青人勞[2011]XX號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季XX述稱,第三人從2008年5月起至受傷時止一直在原告處工作,剛開始是為洪X代班,但工作一段時間后,原告默認第三人工作并直接將工資發給了第三人。綜上,被告作出的青人勞[2011]XX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無明確具體時間,青田分公司工作人員名單只能證明2008年3月以前原告青田分公司的員工情況,不能待證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供的三份筆錄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青田分公司保潔員洪X系第三人季XX(又名季秒X)的姨娘,洪X自2008年5月肋骨骨折后要求第三人為其代班,原告青田分公司默認第三人工作至其受傷時,雙方至今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2008年4月22日印發的保潔員守則規定,上午的保潔工作必須在8-9點完成。2010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第三人將青田XX小區衛生打掃完畢后,準備將垃圾倒入垃圾桶,走到垃圾桶旁邊時滑倒,造成右脛腓骨骨折。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季XX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同年7月20日,被告作出青人勞[2011]XX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青田縣XX局具有對其轄區內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是否屬工傷作出行政確認的法定職權。原告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其雖未與第三人季XX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10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第三人將青田XX小區衛生打掃完畢后清倒垃圾的行為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工作后一段合理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性工作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限定時間內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依據工傷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妥。被告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認為被告工傷認定決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請求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青田縣XX局作出的青人勞[2011]XX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周 獻 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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