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鎮寧縣,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鎮寧縣黃果樹鎮XX。曾因盜竊,于2008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金華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鎮寧縣,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鎮寧縣丁旗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X,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貴州省六盤水市,身份證號碼XX,布依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六盤水市六枝特區木崗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王XX、楊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王XX、楊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1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陳X、王XX、楊X結伙到麗水市蓮都區仙渡鄉滴水巖村,采用拼鎖的方式將該村XX號被害人尚XX家的大門鎖解開并進入其家中盜竊,共竊得“利群”牌香煙四包(價值人民幣65元)。
2、2011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陳X、王XX、楊X結伙到麗水市蓮都區仙渡鄉滴水巖馮弄村,由被告人楊X在外望風,被告人陳X、王XX爬窗進入該村X號被害人趙XX家中盜竊,未竊得任何物品。
被告人陳X、王XX、楊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X、王XX、楊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陳X、王XX、楊X的供述;2、被害人尚XX、趙XX的陳述;3、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辨認筆錄;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7、抓獲經過;8、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王XX、楊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拼鎖或爬窗的方式,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X、王XX曾因盜竊被處以勞教和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X、王XX、楊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有部分贓物已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楊X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陳X、王XX、楊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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