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商初字第12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麗蓮商初字第1274號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解放街348號。組織機構代碼:XX。
訴訟代表人:林XX,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XX,藍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紫金街道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為與被告徐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邢瀟瀟獨任審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訴稱: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浙XX麗水市分行XX支行2006年XX號《個人房屋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330000元,貸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被告以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如被告連續(xù)三個月或在該合同期內累計六個月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XX房產作為該合同貸款的抵押物進行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該合同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合同還就利率的計算方式和計算標準、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330000元的貸款。貸款發(fā)放后,被告卻未能按約足額歸還貸款本息,截止2011年10月19日,被告已連續(xù)4個月未能按約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272635.61元,利息3094.67元(利息暫計算至2011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以抵押房產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徐XX辯稱:原告訴稱是事實,但現(xiàn)在無能力歸還。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個人房屋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330000元,貸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被告以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如被告連續(xù)三個月或在該合同期內累計六個月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宣布該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XX房產作為該合同貸款的抵押物進行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該合同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330000元的貸款。貸款發(fā)放后,被告未能按約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已連續(xù)三個月以上未能按約足額償還貸款本息,截止2011年10月19日,共欠原告貸款本金272635.61元,利息3094.67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的身份證明、貸款申請表、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記信息、借款借據(jù)、欠款信息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房屋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義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貸款本息。被告徐XX已累計三個以上還款期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貸款本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qū)XX(麗房權證蓮都區(qū)字第XX號)房產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房屋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272635.61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9日前利息為3094.07元,之后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XX房產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XX支行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5500費,減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邢瀟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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