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耒陽市三都鎮XX。曾因犯運輸毒品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廣東省廣州市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X,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耒陽市三都鎮XX。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XX,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耒陽市三都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XX、謝X、蔣XX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XX、謝X、被告人蔣XX及其辯護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蔣XX、謝XX、謝X伙同鄧XX(另案處理)經事先商量,在麗水市蓮都區實施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蔣XX、謝XX到麗水市蓮都區銀苑小區XX幢X單元401室,竊得被害人楊XX放在房間內的人民幣3704元,中華牌香煙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50元),真龍牌香煙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50元),萬寶路牌香煙四包(經鑒定價值240元),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50元)。
2、2011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謝X伙同鄧XX到麗水市蓮都區浙西南農貿城XX幢X單元401室,竊得被害人劉XX家中的一盒點鈔練功券。
被告人蔣XX、謝XX、謝X和鄧XX在實施盜竊后,四人一起乘出租車出城逃跑過程中,被告人蔣XX、謝XX、謝X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蔣XX、謝XX、謝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蔣XX、謝XX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XX、謝XX、謝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謝XX、謝X、蔣XX的供述;2、被害人楊XX、劉XX的陳述;3、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4、價格鑒定結論書;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XX、謝X、蔣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XX、謝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謝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蔣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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