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鄔X,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陽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張家塞鄉XX。因涉嫌搶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鄔X犯搶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鄔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鄔X伙同李XX(已判刑)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鄔X在大街上以色相引誘男人,帶至事先租住的房間按摩,李XX則等被告人鄔X發出可作案的信號后,潛入房間內秘密竊取他人財物。2010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鄔X以按摩為名將被害人吳XX帶至麗水市燈塔新村260號3樓4號房間,在被害人吳XX不肯拿下掛在脖子上足金黃金項鏈的情況下,被告人鄔X搶劫走被害人吳XX的足金黃金項鏈一條(重32.5克),被害人吳XX發現后從被告人鄔X手中奪回黃金項鏈一段(重11.746克)。在房間外的李XX聽見被告人鄔X的叫喊聲后,沖進房間欲打被害人吳XX,被告人鄔X趁機逃走,李XX也在被害人吳XX的反抗下逃走。被搶走的一段足金黃金項鏈重20.745克(價值人民幣6537.51元)。被告人鄔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鄔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鄔X的供述;2、被害人吳XX的陳述;3、證人李XX的證言;4、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辨認筆錄;6、價格鑒定結論書;7、收條;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鄔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結伙采用脅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鄔X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鄔X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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