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X,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XX,現住麗水市蓮都區天寧一村XX幢X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X,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澤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江西省彭澤縣黃花鎮XX。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袁XX,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X、汪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X及其辯護人何X、被告人汪X及其辯護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黃X伙同被告人汪X在麗水市蓮都區多次向他人販賣冰毒。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劉XX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要求其幫忙購買冰毒。于是被告人黃X從上家“大寶”處購買1包冰毒后,挑出一點供自己吸食,將剩下的冰毒(0.1克)送到華敦街XX號電腦店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劉XX吸食。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劉XX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要求其幫忙購買冰毒。于是被告人黃X將自己吸食后剩余的冰毒(0.1克)送到華敦街XX號電腦店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劉XX吸食。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外號“老鼠”的男子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購買冰毒,并約好在XX賓館交易,于是被告人黃X便讓被告人汪X將0.3克冰毒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人汪X回來后將人民幣300元毒資交給了被告人黃X。
4、2011年9月底的一天,外號“美女”的女子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稱其朋友“阿海”要購買冰毒,并約好在XX酒店交易,于是被告人黃X便讓被告人汪斌將0.1克冰毒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人汪X回來后將人民幣200元毒資交給了被告人黃X。
5、2011年10月份,黃XX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購買冰毒,并約好在XX賓館交易。于是被告人黃X便讓被告人汪X將0.3克冰毒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人汪X回來后將人民幣300元毒資交給了被告人黃X。
6、2011年10月24日晚上,黃XX打電話給被告人黃X購買冰毒,并約好在XX大酒店交易,于是被告人黃X便讓被告人汪X將0.2克冰毒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人汪X回來后將人民幣300元毒資交給了被告人黃X,被告人黃X分給被告人汪X人民幣30元。
7、2011年10月26日下午15時許,劉XX交給被告人黃X610元,讓其幫忙購買冰毒。后被告人黃X經黃X(另案處理)介紹,向涂XX、廖XX(均另案處理)購買了人民幣500元冰毒。當被告人黃X在自己家中與劉XX交易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該包冰毒重0.4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X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汪X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黃X的供述,證明其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多次向他人販賣冰毒,并四次讓汪X幫忙運送冰毒的事實;2、被告人汪X的供述,證明其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曾五次幫被告人黃X運送冰毒至指定地點及其知道所送物品為冰毒的事實;3、證人劉XX的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9月份向被告人黃X三次購買冰毒吸食,價格分別是人民幣200元、200元、100元,每次都是被告人黃X送到其電腦店,被抓這次是其配合偵查人員抓獲被告人黃X而故意向被告人黃X購買一個冰毒(600元)的事實;4、證人黃X的證言,證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其介紹被告人黃X到涂XX處購買了一個冰毒,價格為人民幣500元的事實;5、證人涂XX的證言,證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黃X帶了一個年輕人到“XX網吧”,讓該年輕人給其500元,黃X則交給該年輕人一包冰毒的事實;6、證人廖XX的證言,證明2011年10月26日涂XX說賣了一個冰毒,并給其人民幣500元的事實;7、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明偵查人員依法搜查被告人黃X的住處后扣押了疑似毒品的物品的事實;8、麗公物鑒(化)字[2011]27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9、檢測記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測試報告,證明偵查人員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品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10、情況說明、通話詳單,證明被告人黃X交代的上線“大寶”的電話號碼顯示的機主是李X,但在麗水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未找到該身份證號的李X的事實;11、計量授權證書、鑒定人資格證書,證明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的事實;12、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黃X、汪X的歸案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X、汪X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法律的規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進行販賣,其中被告人黃X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多次向多人販賣;被告人汪X為貪圖利益,多次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黃X、汪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是以販養吸,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X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辯護人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汪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汪X系從犯,主觀惡性小,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汪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黃X、汪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四、從被告人黃X處查扣的毒品及販賣用的珠寶秤等工具,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審 判 員 王 黎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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