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聯城鎮XX。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袁XX,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1)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X及其指定辯護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吳XX從“刺猬”(另案處理)處購買冰毒后,再以每0.5克300元的價格販賣的方式,先后四次將共計2克冰毒販賣給金某吸食。
2、2011年10月25日下午,金某打電話給被告人吳XX,要求其幫忙購買冰毒。于是被告人吳XX從“刺猬”處以每克500元價格拿來2包冰毒后,從中挑出一部分準備供自己吸食,然后到麗水市“XX賓館”233號房間與金某交易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吳XX賣給金某的2包冰毒分別重0.84克、0.58克。
同時,民警在被告人吳XX身上查獲三包冰毒。經鑒定,上述3包冰毒分別重0.01克、0.41克、0.22克。
當晚,民警在被告人吳XX家中查獲一包冰毒。經鑒定,該包冰毒重0.18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吳XX的供述,證明其多次將冰毒販賣給金某的經過情況;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XX將冰毒販賣給金某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的事實;3、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其共向被告人吳XX購買了5次冰毒,前四次都是以300元價格購買“半個”冰毒,最后一次是在麗水市“XX賓館”其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人吳XX購買“兩個”冰毒的事實;4、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偵查人員到被告人吳XX的住處依法進行搜查的情況;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偵查人員從被告人吳XX處依法扣押了疑似冰毒物品的事實;6、物證檢驗報告,證明扣押的疑似冰毒物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7、情況說明,證明毒資的去向情況;8、檢測記錄、測試報告,證明被查扣的冰毒的重量等事實;9、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吳XX的歸案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為達到以販養吸的目的,明知毒品仍然多次進行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XX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XX認罪態度較好,且是以販養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第2筆犯罪事實中的毒品數量不應計入被告人吳XX販賣毒品的數量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吳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被查扣的冰毒,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威 麗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胡 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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