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2-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貴州省務川縣,身份證號碼XX,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務川縣泥高鄉鎮XX。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田X和練X等人在上班期間與李XX、李X等人在“XX有限公司”二樓車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田X從工作臺上找來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李XX腹部連刺兩刀,致使被害人李XX腹部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李XX的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田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田X的供述;2、證人陳XX、李X等人的證言;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4、法醫學鑒定書;5、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X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X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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