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麗蓮行初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1-12-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麗蓮行初字第26號
原告王成X,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原住江西省弋陽縣弋江鎮甘新村軸瓦廠XX,現住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桂XX,195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X,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XX局。住所地麗水市括蒼路XX。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迎X,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該局XX,住麗水市括蒼路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饒XX,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該局法制處XX,住麗水市括蒼路XX。
第三人陳XX,男,1932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XX,麗水市政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成X訴被告麗水市XX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成X及其委托代理人桂XX、吳X,被告麗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迎X、饒XX,第三人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麗水市XX局于2009年4月24日強制拆除了第三人陳XX違法建設的衛生間,而對原滴水弄上建設的簡易房予以保留。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進行了實名舉報,要求對第三人違法建筑進行拆除。
原告王成X訴稱,原告與第三人陳XX均居住在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該處房屋原先登記在原告母親陳彩X名下,該房屋的南面為原告與第三人共用的滴水弄。2009年3月中旬第三人未經審批擅自在該滴水弄空基上違法搭建房屋,原告遂于3月20日向被告舉報,同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只對違建房東側做衛生間用的部分進行了強制拆除,對并入臥房的大部分擴建房不拆除。2009年5月10日,第三人將衛生間復建。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徹底拆除第三人違法建設的擴建房和復建的衛生間,被告均不予處理。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書面舉報信形式向被告進行實名舉報,但被告至今不立案查處。綜上,被告的行為已構成行政不作為,請求依法責令被告對第三人在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院內違法搭建行為予以立案查處,并強制拆除第三人在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院內的違法建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及暫住證復印件,待證原告的身份;2、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土地堪丈記錄表、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表、房屋坐落示意圖,待證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與陳XX相鄰房產,目前登記在原告王成X的母親陳彩X名下;3、繼承書、協議書、居委會證明,待證陳彩X去世后,陳彩X名下的該部分房產由原告王成X繼承;4、違章建筑原狀和現狀照片一組、施工照片一組,待證第三人的違法建筑的現狀;5、舉報書、郵寄證明,待證原告就第三人的違法建設行為向被告進行舉報的事實;6、證人劉冬X、楊XX、劉妙X、盧XX的調查筆錄、證人呂XX、劉蘭X、陳X的證言、證明一份,待證與陳XX房屋相鄰的南面,在2009年陳XX違法建設之前的狀況;7、麗政發(2003)XX號文件、麗政發(2010)XX號文件、麗水市XX局相對集中暫行規定,待證被告未按上述規定履行查處職責。
被告麗水市XX局辯稱,2009年3月被告根據群眾舉報對第三人陳XX在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調查,經現場勘查,第三人陳XX在蓮都區醬園弄XX南面存在建設行為:其一是在東南角建設一衛生間約2.09平方米,其二是將房屋南墻拆除,原滴水弄的石棉瓦進行修繕約3.92平方米。鑒于第三人違法建設行為情節并不嚴重,屬于改善自身居住條件,其與相鄰人王成X有親戚關系,被告遂建議雙方進行協商,在雙方協商無果后,被告強制拆除了衛生間,對滴水弄上的建設行為,被告認為屬于修繕而予以保留。原告對被告的處理結果不滿意,多次向被告舉報,被告亦一一答復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舉報,不再受理。另外,王成X不是涉案的違法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權人,不是利害關系人,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立案表、勘查筆錄一份;談話筆錄一份、陳XX的房產證一份、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拆除照片三張、執法記錄一份、結案報告,待證陳XX的違法建設案件,被告經立案、調查取證,作出行政決定并強制拆除,已履行相應職責;2、王成X2010年5月4日的信訪件、麗執法信訪(2010)X號答復,待證王成X的信訪要求被告已進行答復的事實;3、王成X2011年1月20日的申請、麗執法信訪(2011)XX號答復,待證被告針對王成X的信訪要求進行的第二次答復的事實;4、王成X2011年7月26日的舉報信、麗執法信訪(2011)XXX號答復,待證被告對王成X第三次信訪情況進行答復的事實。5、現場照片三張,待證陳XX沒有新的違法建設行為。6、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麗民終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待證王成X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不是權利主體,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7、證明一份、證人何XX、邱XX、呂鳳X談話筆錄,待證陳XX南邊原來的滴水弄上面原有覆蓋物,為陳XX使用。
第三人陳XX述稱,被告給原告的答復明確了屬于違法建筑的衛生間已拆除,而原滴水弄的石棉瓦覆蓋改成青瓦覆蓋,不存在違法事實。另外,王成X不是涉案標的物的使用權人,不是利害關系人,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第三人陳XX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麗水市人民政府處理違章占地建筑辦公室于1988年7月5日給陳XX的一份通知,待證陳XX在違章搭建油毛氈臨時用房時曾被政府進行過處罰的事實;2、房屋分拍書一份,待證本案訴爭的滴水弄使用權和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形式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因尚需相關權利人的進一步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尚待確定,且該房產目前登記在陳彩X名下,故不能證實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6,本院認為,第三人陳XX在其房屋的南面未經審批,建設簡易房的行為事實清楚,本案審查的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為,第三人建成的簡易房對原告是否存在實質的影響,對于該簡易房之前的狀況,與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評判;原告提供的證據7,本院認為,作為規范性文件本身不能待證被告未按規定履行查處職責。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5、證據7(不包括證明一份),系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后所形成,不能作為證實其行為合法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7中的證明一份,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6,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然能夠證實王成X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訴條件,但王成X作為陳彩X的繼承人之一,且居住在與第三人相鄰的房屋內,其符合行政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故該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所主張的事實。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證據2,本院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不能證實第三人所主張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成X與第三人陳XX均居住在麗水市蓮都區醬園弄XX號。原告王成X居住的房屋目前登記在原告母親陳彩X(陳彩X于2003年去世)名下,該房屋最南面的一間屬第三人陳XX所有,北面與陳彩X的一間房屋相鄰,陳XX的該間房屋的南面原來是滴水弄。2009年3月中旬第三人未經審批擅自在該滴水弄地基上搭建簡易房屋和在東南角建設衛生間,原告遂向被告麗水市XX局舉報,被告對第三人陳XX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立案查處,認為,第三人在其房屋南面存在建設行為:其一是在東南角建設一衛生間約2.09平方米,其二是將其房屋南墻拆除,原滴水弄的石棉瓦進行修繕約3.92平方米。鑒于第三人違法建設行為的情節并不嚴重,該建設的房屋屬于改善居住條件,加上第三人與王成X又有親戚關系,被告曾建議原告及第三人進行協商。被告在得知雙方協商無果后,于2009年4月24日下午,對陳XX的該間房屋東南角的衛生間進行了強制拆除,對陳XX的該間房屋南面已并入臥房的簡易房予以保留。2010年5月4日,王成X向被告進行舉報,認為第三人重建的衛生間和房屋南面的簡易房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予以拆除。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答復,認為衛生間已進行強制拆除,本著和諧執法的理念對屬于改善居住條件的簡易房不予拆除。期間,王成X以要求陳XX恢復原狀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被本院裁定駁回起訴,王成X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10月27日,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王成X并非雙方訟爭所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產權人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成X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第三人建設的衛生間和房屋南面的簡易房進行拆除,2011年2月21日,被告進行了第二次書面答復。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成X再次向被告進行舉報,被告進行了第三次答復。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條例》的規定,被告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規劃管理方面負有查處的法定職責。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建筑物需經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后方可動工建設,第三人未獲得政府相關部門審批即建設房屋的行為顯屬被告的管理、查處范圍,被告是本案適格的行政執法主體。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王成X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請求予以駁回的主張,本院認為,王成X雖然不是涉案土地的登記產權人,但其作為陳彩X的繼承人之一,存在繼承陳彩X財產的可能,加上王成X居住在與第三人相鄰的該訟爭房屋內,其符合作為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對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舉報第三人存在違法建設行為,被告在接到舉報后予以立案,經調查取證后,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并采取強制措施予以拆除,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對于原告提出要求責令被告對第三人建設的簡易房進行拆除的主張,本院認為,第三人陳XX是一位八十歲的老人,其為改善居住條件而建設的不足四平方米的該簡易房已與臥室并為一體,強制拆除將對八十歲老人的生活產生嚴重影響,被告基于本案具體情況的考慮,本著和諧執法的理念,認為該簡易房未對原告權利產生實質影響,進而作出不予拆除的處理方式,本院予以認同。被告已經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原告訴請責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成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代理審判員 朱 燕 紅
人民陪審員 洪 萬 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一致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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