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1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XX,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松陽縣西屏鎮XX。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2月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袁XX,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X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XX及其指定辯護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1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人吳XX到麗水市蓮都區“麗洲大酒店”門口,竊得被害人吳XX的川AZ940G號“別克”商務車內的人民幣2000元、六條黃色“天子”香煙(其中軟殼四條、硬殼二條)、七條藍色“嬌子”香煙(共計價值人民幣6210元)。
2、2011年10月31日傍晚,被告人吳XX到麗水市蓮都區“麗洲大酒店”西側停車場,竊得浙A8A368號“別克”商務車內的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2750元)。
3、2011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吳XX到麗水市蓮都區“麗洲大酒店”西側停車場,竊得被害人林X的滬CFT915號“別克”商務車內的三十條硬殼“中華”香煙(價值人民幣12000元)。在逃離現場時被群眾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X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吳XX的供述,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吳XX、康X、林X的陳述,證明其車內財物被盜的事實;3、證人徐XX、金XX、葉XX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吳XX被抓的經過情況;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5、被盜物品照片,證明贓物的概貌;6、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的事實;7、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吳XX的前科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大部分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吳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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