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XX,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湖南省道縣營江鄉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4月1日被監視居住。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何XX到麗水市蓮都區高嶺弄XX號“XX精品包”店附近,趁被害人周XX離開店門之際,溜門進入“XX精品包”店內,竊得收銀臺上的“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2240元),將電腦抱在懷里用拎包遮擋,正要出店門時,被回店的被害人周XX當場抓住。被告人何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何XX的供述;2、被害人周XX的陳述;3、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4、價格鑒定結論書;5、麗水市中心醫院超聲診斷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溜門進入經營場所的方法,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何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鑒于被告人何XX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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