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高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高縣嘉樂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9日19時許,被告人曹XX在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浙江XX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售后部車間加班時,將車間內存放的兩捆漆包線(紅黃兩色,規格為120平方毫米,共144公斤)用切割機鋸開后,扔到公司圍墻外,將其盜走。經鑒定,被盜漆包線共計價值人民幣9360元。被告人曹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曹XX的供述;2、被害人孫XX的陳述;3、價格鑒定結論書;4、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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