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XX,曾用名舒XX、王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綏陽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綏陽縣旺草鎮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X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舒XX伙同陳X(已判刑)、“華X”(身份不明,在逃)駕駛牌號為浙C36A60的轎車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達克斯”工業園內的“XX鋁氧化公司”,三人使用鐵鍬等工具破壞公司車間外墻進入車間內,竊取鎳材700多公斤、鈦籃60只(共計價值人民幣172680元)。
案發后,被告人舒XX提供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收購贓物的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舒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舒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伙同陳X等人盜竊鎳材和鈦籃的事實;2、證人陳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伙同被告人舒XX盜竊公司財物的事實;3、證人鄧XX的證言,證明案發的地點,被盜的鎳材、鈦籃的數量和價值的事實;4、證人林X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向被告人舒XX及陳X收購鎳材的事實;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狀況;6、價格鑒定結論,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7、檢驗報告,證明陳X駕駛的浙C36A60汽車后座和“達克斯”工業園電鍍槽內提取物有相同成分的事實;8、情況說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訊問筆錄等相關材料,證明被告人舒XX檢舉揭發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一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的事實;9、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陳X已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XX歸案后自愿認罪,并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舒X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劉 永 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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