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XX,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身份證號碼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景寧畬族自治縣英川鎮XX。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毛XX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浙K62905)沿333省道由麗水市區往縉云方向行駛。當日21時15分許,行駛至333省道112KM+900M處時,撞上前方同向行駛的由劉XX騎行的自行車,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毛XX和劉XX輕微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毛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mg/ml,屬于醉酒駕駛。被告人毛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毛XX已賠償被害人劉XX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毛XX的供述;2、證人劉XX的證言;3、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0054號檢驗報告;4、查獲經過、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及照片;5、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6、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物品發還憑證;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8、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收條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XX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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