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5-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文盲,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曾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XX,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XX、曾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勝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XX及其辯護人李XX、被告人曾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青田縣海口鎮(zhèn)海口村雙海路XX號藥店,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李XX的組裝電腦主機一臺、人民幣1000元等物品。
2、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麗陽街“XX中西醫(yī)診所”,撬開卷簾門進入室內,偷走了被害人陳XX的“康佳”LC26ES30液晶電視兩臺(共計價值人民幣3640元)、“聯想家悅”E2589型臺式電腦兩臺(分別價值人民幣2800元、1225元)、“索尼”數碼相機一臺(價值無法鑒定)、人民幣4000元、“青春寶”抗衰老片11盒(每盒人民幣135元)、海南“養(yǎng)生堂”龜鱉丸9盒(每盒人民幣135元)、西藏蟲草膠囊5盒(每盒人民幣180元)、浙江“強力神”口服液4盒(每盒人民幣22.5元)、澳廣阿莫西林雙氯西林膠囊40盒(每盒人民幣215元)、山東東阿阿膠6盒(每盒人民幣255元)等物品。
3、201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三巖寺“XX診所”,利用自帶工具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蔣X的診所內100元現金、一臺組裝電腦(價值人民幣1680元)等物品。
4、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三巖寺“XX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蔣X的診所內的組裝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000元)。
5、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后慶路XX號“XX中西醫(yī)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姚XX的診所內的杭州“正大青春寶”參麥注射液10盒(每盒人民幣40元)、浙江產五維B顆粒4盒(每盒人民幣7.5元)、香港產阿莫西林克拉維酸鉀干混懸劑20包(每盒人民幣12元)、白加黑片7片(每片人民幣10元)、“金日”西洋參膠丸4條(每條人民幣95元)、散裝加拿大西洋參片1公斤(每公斤人民幣1100元)等物品。
6、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大眾街XX號“XX藥店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魏X的診所內“聯想”筆記本一臺(價值人民幣2700元)、臺式組裝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000元)、臺式組裝電腦主機一臺(價值人民幣980元)、現金128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曾X、曾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曾X、曾XX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X辯解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犯罪事實中沒有看到過“索尼”數碼相機。
被告人曾XX辯解沒有看到過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犯罪事實中的“索尼”數碼相機、海南“養(yǎng)生堂”龜鱉丸,以及第六筆犯罪事實中的筆記本電腦。
被告人曾XX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犯罪事實中被盜現金4000元、西藏蟲草膠囊、澳廣阿莫西林雙氯西林膠囊的數量、品種缺乏足夠證據支持;2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系初犯望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青田縣海口鎮(zhèn)海口村雙海路XX號藥店,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李XX的組裝電腦主機一臺、人民幣1000元等物品。
2、2011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麗陽街“XX中西醫(yī)診所”,撬開卷簾門進入室內,偷走了被害人陳XX的“康佳”LC26ES30液晶電視兩臺(共計價值人民幣3640元)、“聯想家悅”E2589型臺式電腦兩臺(分別價值人民幣2800元、1225元)、“索尼”數碼相機一臺(價值無法鑒定)、人民幣4000元、“青春寶”抗衰老片11盒(每盒人民幣135元)、海南“養(yǎng)生堂”龜鱉丸9盒(每盒人民幣135元)、西藏蟲草膠囊5盒(每盒人民幣180元)、浙江“強力神”口服液4盒(每盒人民幣22.5元)、澳廣阿莫西林雙氯西林膠囊40盒(每盒人民幣215元)、山東東阿阿膠6盒(每盒人民幣255元)等物品。
案發(fā)后,兩臺“康佳”LC26ES30液晶電視已被追回。
3、2011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三巖寺“XX診所”,利用自帶工具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XX的診所內100元現金、一臺組裝電腦(價值人民幣1680元)等物品。
4、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三巖寺“XX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XX的診所內的組裝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000元)。
5、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后慶路XX號“XX中西醫(yī)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姚XX的診所內的杭州“正大青春寶”參麥注射液10盒(每盒人民幣40元)、浙江產五維B顆粒4盒(每盒人民幣7.5元)、香港產阿莫西林克拉維酸鉀干混懸劑20包(每盒人民幣12元)、白加黑片7片(每片人民幣10元)、“金日”西洋參膠丸4條(每條人民幣95元)、散裝加拿大西洋參片1公斤(每公斤人民幣1100元)等物品。
6、2011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XX、曾X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大眾街XX號“XX藥店診所”,撬門入室,盜走了被害人魏X的診所內“聯想”筆記本一臺(價值人民幣2700元)、臺式“聯想”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2250元)、臺式“聯想”電腦主機一臺(價值人民幣600元)、現金12800元等物品。
案發(fā)后,“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電腦主機二臺已被追回。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予以證實:1、被告人曾XX、曾X的供述,證明其結伙多次盜竊藥店和診所財物的事實;2、被害人魏X、蔣X、陳XX、姚XX、李XX等人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3、證人孫XX的證言,證明其系碧湖鎮(zhèn)XX藥店的老板,被告人曾XX曾經是醫(yī)藥公司的業(yè)務員和其有過生意往來,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XX到其藥店里賣了12盒“青春寶”禮盒、10盒龜鱉丸的事實;4、證人陳XX的證言,證明其在青田縣溫溪鎮(zhèn)開了“XX診所”,被告人曾XX曾經是醫(yī)藥公司的業(yè)務員和其有過生成海意往來,2011年春節(jié)前后被告人曾XX拿來一箱澳廣消炎藥賣給其的事實;5、證人楊XX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X賣給其5、6包“三九”牌感冒顆粒、好幾盒頭孢顆粒、30幾盒阿莫西林的事實;6、現場勘驗記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證明案發(fā)現場的狀況;7、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對曾X、曾XX的住處進行搜查的經過;8、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9、“XX診所”被盜物品清單,證明被害人被偷的具體物品及數量;10、麗水“XX診所”失竊清單,證明被害人蔣X的診所被盜物品的詳細清單和數量;11、麗水“XX中西醫(yī)診所”中藥房失竊清單,證明被害人姚XX診所被盜藥品的詳細規(guī)格和數量;12、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部分贓物已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13、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曾XX、曾X的歸案情況;14、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曾X的前科情況。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X、曾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對起訴書指控的第6筆犯罪行為中,根據被害人魏濤的陳述及扣押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對被害人魏濤失竊的一臺“聯想”電腦及“聯想”電腦主機的認定價格予以調整。被告人曾X、曾XX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2、6筆盜竊物品的品種、數量提出異議,經查,對上述涉案物品有被告人曾X、曾XX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兩被告人實施過起訴書指控的第2、6筆的全部犯罪事實,故對兩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曾X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兩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曾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三、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 奇 新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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