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4-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X,曾用名鄭X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文盲,農民,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楊武鄉XX。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韋X伙同舒XX、“葉X”、“眼鏡”(均另案處理)等人經過預謀,由被告人韋X駕駛著牌照為浙G9065U的轎車,四人到麗水市蓮都區“內蒙小肥羊飯店”樓下,由被告人韋X在車內接應,舒XX、“葉X”、“眼鏡”進入店內,趁人不備盜走了被害人葉XX的提包,包內有人民幣3000元、“聯華超市”卡一張(價值人民幣500元)、中石油充值卡一張(價值人民幣1000元)等物品。
2、同日中午,被告人韋X伙同舒XX、“葉X”、“眼鏡”等人采用同樣的方法到麗水市蓮都區“Q撈涮涮坊”樓下,由被告人韋X在車內接應,舒XX、“葉X”、“眼鏡”進入店內,趁人不備盜走了被害人吳XX的提包,包內有人民幣1200元、銀行卡等物品。
3、同日中午,被告人韋X伙同舒XX、“葉X”、“眼鏡等人采用同樣的方法到麗水市蓮都區“八仟客”餐飲店樓下,由被告人韋X在車內接應,舒XX、“葉X”、“眼鏡”進入店內,趁人不備盜走了被害人鄭XX的提包,包內有人民幣200元、銀行卡等物品。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韋X在上海一出租屋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韋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從被告人韋X處扣押了人民幣2565元、“聯華超市”卡一張(價值人民幣500元)和中石油充值卡一張(價值人民幣1000元),并發還給被害人葉XX。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韋X的供述;2、被害人葉XX、吳XX、鄭XX等人的陳述;3、證人呂XX的證言、汽車租賃合同;4、現場勘查記錄;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7、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韋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韋X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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