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民初字第00272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5-5)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272號
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慶市彭水縣江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謝X,女。
被告陳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陳X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詠梅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謝X、被告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1年3月,原、被告就共同合伙承攬重慶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發包的西永綜合保稅區倉儲庫房BW-1項目一期工程項目部的5號倉庫木工部分勞務達成口頭合伙承包協議,雙方約定共同平均投資、平均分配利潤,在雙方各出資5萬元繳納了工程保證金后,由被告與發包方簽訂了勞務合同。在工程施工不到總工程量一半時,因業主的原因無法繼續施工,并導致長期窩工,經與業主交涉,最終由業主補償了70余萬元后提前清場。原、被告就利潤分配經多次協商,終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僅退給原告墊資款68000元和業主退還的保證金50000元,經原告結算,被告應分給原告工程利潤為106421.20元,而被告至今未給原告分配。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關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潤款106421.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豆長波、謝清華、謝國于、王承丹的證言,以證明陳X與張XX合伙承包重慶大學城西永保稅區倉庫工程,陳X與張XX各出資5萬元交的保證金,雇請了王長業(又名王二娃)管帳,陳X與公司簽訂的合同。
2、證人王長業的證言,以證明陳X與張XX合伙承包重慶十一建筑公司項目部BW-5號倉庫工程,2010年8月,王長業是陳X與張XX雇請來在工地上管理賬務,陳X負責管現金。在管理賬務期間,記有賬本,現在陳X妻子手里,但張XX印有復印件。工程做到一半時,因業主原因雙方協商退場,公司補償有79萬余元。支付工人工資有62萬余元,包含陳X在另外的工地支付的工人工資大約有5000余元。陳X與張XX墊支數額在賬本上有記載,張XX墊支7萬余元,陳X墊支18萬余元,張XX報的賬都有票據,陳X報的賬無依據。
3、蓋有重慶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西永綜合保稅區倉儲庫房BW-1項目一期工程項目部技術資料專用章的清單一張,以證明5-9月結算金額為176809.76元,最后一次結算為692832.14元,總計為869641.90元,此款不含10萬元保證金。
4、賬本的復印件共計26頁,以證明根據收入和賬本記載的支出等情況,張XX還應分得利潤106421.20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人豆長波、謝清華、謝國于、王承丹證實內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王長業的證言認為有些內容不屬實;對清單不予認可;對賬本的客觀性和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清單所蓋章為技術資料專用章,不能代表該公司對工程所作的結算金額,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其余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陳X辯稱:原告訴訟請求不屬實。合伙關系已解除,出現虧損無利潤分配;補償70余萬元屬實,但是是工程款,已支出;保證金已退還原告。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張XX的收條及打款憑條,以證明陳X已支付張XX現金118000元。
2、王長業記載的清單一份,以證明公司支付的現金為141776元,扣除借支的飯票31000元和張XX的醫療費24000元,實際支付的現金為86776元。
3、陳X自己記錄的墊支費用記錄,以證明陳X墊支輔材款及生活開支共計68762.50元。
4、勞務班組結算單及工程計量表,以證明在合伙期間公司應付工程款為103985.85元,從公司實際領取為56296元。
5、借條三張,以證明張XX以陳X的名義向公司借支飯票8000元。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對證據3,被告的記錄不連貫,該證據不客觀,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其他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就共同承包重慶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發包的西永綜合保稅區倉儲庫房BW-1項目一期工程項目部的5號倉庫木工部分勞務工程達成口頭合伙協議,雙方約定共同平均投資、平均分配利潤、共擔風險。之后,原、被告各出資50000元繳納了工程保證金,并由被告與發包方簽訂了勞務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間,主要由陳X負責現場管理、物資購買和零星開支和工程款收取。2011年8月初,原、被告雙方共同雇請王長業作記賬員,并對相關賬務作了記錄。同年8月下旬張XX因工受傷后,回家治療,施工現場由陳X全權負責。張XX的醫療等費用經與公司協商由公司承擔80%,自行承擔20%,自行承擔的金額為24000元,原、被告均認可自行承擔部分由雙方共同承擔。在工程施工不到總工程量的一半時,因業主的原因無法繼續施工,經與業主協商,退出施工。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雙方對工人的工資給予結算并支付后,雙方進行了合伙清算,張XX應分得款項為148949.50元,但雙方對清算的結果均未認可。2011年11月12日,張XX給陳X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陳X西永工程款118000元。備注此款項和醫藥費全付清,無后換(患)。陳X當日將該款從銀行轉給張XX。
審理中,原、被告均認可在合伙期間發包方應支付的款項即合伙的收入為,前期工程款103985.85元,后期工程款700592.14元,支付現金141776元(含退還的10萬元保證金,預領的飯票31000元,公司預支的醫療費24000元)。合伙期間,張XX給付陳X現金55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與工人進行結算支付工人工資625976元(含原、被告預支部分和被告自己應承擔的支付工人工資金額6435元),張XX另外支付工人工資6700元。張XX還支付零星開支材料款費用5840元。對陳X支付零星開支和材料款張XX認可初次結算時陳X自報的金額43098.50元,陳X認為應以自己記錄的68762.50元作為自支金額。張XX已從陳X手中領取醫療費用21813.96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合伙人解除合伙后進行合伙清算和分割合伙財產的合伙協議糾紛。雙方對解除合伙關系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合伙利潤和分配。原、被告解除合伙前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103985.85元,后期工程款700592.14元,現金141776元的事實無異議,即合伙收入為846353.99元(已扣除退還的保證金100000元)。關于合伙分配的分配,是由合伙收入扣除合伙支出后雙方平均進行分配。對合伙支出部分,雙方對支付工人工資金額626241元(625976元-6435元+6700元)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張XX墊支的材料款5840元無爭議,予以確認;對陳X墊支的材料款和零星支出,陳X認為初次結算時自己報的墊支費用有部分未計算,應以現在提交的記錄68762.50元計算。經查,根據陳X提交的自己記錄的生活開支和支付材料款記錄,按順序記載的金額為23295.50元,另外單獨記載的金額為45467元。雙方均承認在給工人算賬之后由原、被告自己報的賬目數額作為支出,陳X當時報的金額為43098.50元。另外根據證人王長業的證實,陳X當時報的金額均無票據,陳X提交的支出證據由于其客觀性不能確定,現張XX認可初次結算時陳X自報的金額43098.50元,故陳X支出的材料款等本院確認為43098.50元。對由張XX自行承擔的醫療費用24000元由于原、被告表示由雙方均擔,應作為支出扣減。故合伙收入扣除合伙支出后的利潤金額為147174.49元(846353.99元-626241元-43098.50元-5840元-24000元),按雙方約定,原、被告各自應分利潤為73587.24元。由于雙方對所有支出系雙方分擔,故對支出的材料款48938.50元除張XX支出的5840元外張XX應補給陳X18629.25元,對醫療費原、被告雙方各應負擔12000元,張XX已領醫療費21813.96元,張XX應補給陳X9813.96元,張XX共計應補給陳X的金額為28443.21元。由于所有現金均由陳X控制,扣除張XX應補陳X的金額后,陳X應支付張XX利潤45144.03元,張XX交給陳X的現金55000元及保證金50000元亦應由陳X一并支付給張XX,故陳X共計應支付張XX現金150144.03元,現陳X已付張XX118000元,還應支付32144.0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XX與被告陳X的合伙關系;
二、被告陳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合伙期間利潤32144.03元;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28元(已由原告預交2428元),減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陳X負擔364元,原告張XX負擔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或本院預交上訴費。遞交上訴狀期滿后七日內仍沒有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提出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不自覺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分期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張詠梅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覃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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