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民初字第00582號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5-15)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582號
原告另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重慶市彭水縣黃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縣XX鎮人民政府。住所地,XX縣XX鎮場上。
法定代表人羅X,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鐘XX。
原告另XX與被告XX縣XX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XX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蔣洋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另XX訴稱:2009年4月,被告XX鎮人民政府將陳家居委二組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公路全長1000米)發包給原告承建,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約定:“工期為2009年4月26日開工至2009年8月30日完工;承包方式為單價承包;合同價款為按照實際施工方量計算,單價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彭水縣交委)相關物價文件執行;結算方式為工程竣工結算由縣交委相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檢查驗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結算要求提供相關結算資料,憑稅務發票一次性結算全部工程款;違約責任為一方違約按合同價的5%支付對方違約金。”該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總價款為376296.90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月明確表示拒絕支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XX鎮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6296.90元,違約金6814.85元,合計143111.75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XX鎮人民政府辯稱:1、該工程不是農村暢通工程,此工程是XX鎮民爆公司炸藥倉庫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從工程內容看,應由民爆公司作為支付義務主體,從該工程驗收時,系由民爆公司經理陶晉東代表公司進行驗收,也可看出該工程實為XX鎮民爆公司之工程,故被告主體不適格,應追加XX鎮民爆公司為本案當事人;2、從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系由彭水縣交委補助XX鎮人民政府看,支付主體應為彭水縣交委,而非被告,故應追加彭水縣交委作為本案當事人;3、《XX鎮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簽訂時未簽注日期,該合同系事后補簽,并未生效;3、該工程的受益主體實為XX鎮民爆公司,支付主體應為受益主體而非被告。故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后作出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告另XX與被告XX鎮人民政府簽訂了《XX鎮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及蓋章,但未簽注日期。合同約定:“由原告寧環友承建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XX鎮陳家居委二組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期為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方式為單價承包;合同價款為按照實際施工方量計算,單價按照彭水縣交委相關物價文件執行;結算方式為工程竣工結算由彭水縣交委相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檢查驗收合格后,并按工程竣工結算要求提供相關結算資料,憑稅務發票一次性結算全部工程款;如一方違約,按合同總價的5%支付對方違約金。”
該工程于2009年11月13日經民爆公司和被告XX鎮人民政府驗收合格后,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XX鎮人民政府出具了《XX鎮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驗收單》。根據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共計376296.90元。爾后,被告XX鎮人民政府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該款系彭水縣交委補助修建民爆倉庫公路建設所解決的資金,尚欠136296.90元未支付。
以上事實有,XX鎮民爆公司炸藥倉庫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XX鎮人民政府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驗收單一份,炸藥倉庫驗收詳細一頁,公路驗收簽到表一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交通委員會關于將民爆倉庫公路納入群峰通暢工程項目實施的批復一份,XX鎮人民政府關于請求追加縣民爆公司炸藥倉庫公路建設資金的請示一份,陳代文手書民爆公司高谷炸藥倉庫公路修建情況的說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交通委員會關于盡快完善村級通暢公路自籌資金有關事宜的通知一份,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記錄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一、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為合格的訴訟主體;三、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尚欠工程款和支付違約金。
針對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雖然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未簽注日期,但該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由雙方簽字或蓋章,合同的簽訂日期并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且該合同在訂立后原、被告已按照合同之規定履行了主要義務,故合同的部分瑕疵并不影響該合同的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所涉及合同不屬于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之一,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成立并產生法律效力。
針對焦點二,從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的簽訂及合同的履行來看,雖然履行本案合同的資金被告要通過其他渠道爭取,但本案合同的主體是原、被告,所以被告具有當然的訴訟主體資格。
針對焦點三,由于本案合同有效,且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所以,被告應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296.90元,并按原告的請求限期支付。由于合同對工程款的結算只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對時間點的約定不太明確,原告可以隨時請求,被告也可以隨時支付,所以對原告請求的違反支付時間的違約金難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縣XX鎮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欠原告另XX工程款136296.90元;
二、駁回原告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63元(已由原告另XX預交3163元),減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XX縣XX鎮人民政府負擔1506.19元,由原告另XX負擔75.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書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蔣 洋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佳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