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1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慶元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韋××,男,197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伙榮,浙江百山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慶元縣×××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韋××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慶元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被上訴人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韋××受其堂弟韋×保的邀請來到原告慶元縣×××有限公司的第一開花車間從事開花的工作,并接受公司的住宿安排,工資按件計酬,由韋韋×保統一結算領取。20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其左手被軋受傷。被告受傷后被原告送至慶元縣人民醫院治療,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醫療費。出院后,被告于同年12月向慶元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慶元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慶勞仲案字(2011)第24號裁決書,裁決確認雙方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因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另查明,原告慶元縣×××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停產至今,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單位宿舍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韋××雖不是由原告慶元縣×××有限公司直接招聘入公司,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從事開花的生產工作,原告公司對此并不否認。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住宿安排,薪酬由公司按件計酬并由韋楊保間接支付,被告同時接受原告公司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的約束和管理,被告提供的勞動也是原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以上事實可以認定原、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認為其已將被告工作的所在車間以承包方式承包給案外人韋×保,被告系韋×保叫來的幫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提出與韋×保之間的承包關系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且即使存在承包關系也是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行為,不影響原、被告之間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故對原告要求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作出判決:確認原告慶元縣×××有限公司與被告韋××之間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2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慶元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1年2月10日,被上訴人的堂弟韋×保承包了上訴人公司第一開花車間的生產工作,該車間的生產、管理均由韋×保負責,承包款按斤計算,每月結帳。2011年9月下旬,韋×保為提高生產量,未經上訴人同意,叫來被上訴人幫忙加工原料,被上訴人受韋×保的管理,勞動報酬也是由韋×保支付,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韋××答辯稱,是上訴人委托韋×保叫答辯人到公司上班,從事開花車間的生產工作,答辯人接受公司的住宿安排,受上訴人各項規章制度約束管理,答辯人薪酬由上訴人按件計酬發放,上訴人對答辯人在公司上班是認可的。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安排了被上訴人韋××住在公司宿舍,提供了生產場地、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從事生產勞動,被上訴人在工作中意外受傷,事實清楚,一審認定雙方之間系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第一開花車間已承包給被上訴人的表弟韋×保,韋××是韋×保雇請的幫工,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慶元縣×××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蓓姿
審 判 員 陳江云
審 判 員 吳廷忠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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