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14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6-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1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身份證號碼:X。
委托代理人:趙麗軍,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饒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身份證號碼:X。
委托代理人:潘足飛,浙江五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身份證號碼: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經商,住XX。身份證號碼: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身份證號碼:X。
上訴人鄭XX為與被上訴人饒XX、陳XX、陳X、王XX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1)麗青章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麗軍、被上訴人饒XX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飛、被上訴人陳XX、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陳XX系被告陳X之父。2010年,陳XX以陳X為建設申報人在X村申請建房。同年7月9日,被告陳XX與被告鄭XX簽訂《房屋承建合同》,約定房屋由鄭XX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建造,合同中注明屋主為陳XX。2011年3月,房屋建至五層,陳XX向多年從事預制板出售的原告購買預制板。同月11日,鄭XX雇傭的工人即被告王XX操作簡易吊機在該在建房的第五層吊卸材料,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地面協助工人離開拉材料時,王XX查看地面無人后,獨自操作簡易吊機從五樓向下放手推翻斗車。此時,原告駕駛三輪摩托車運送預制板至該在建房大門口即吊機下方,當原告下車準備卸貨時,吊機下放手推翻斗車至三樓發生打轉,碰到房屋后手推翻斗車脫落砸傷原告,造成原告頸3/4、4/5椎間盤突出、中央脊髓綜合癥、伴四肢不全癱、左眼眶側壁、顴骨骨折。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51天,花去醫療費共計71068.99元。原告的傷勢經鑒定構成四級殘疾,誤工期限為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評殘前每天2人陪護、評殘后護理依賴(三級)、營養期限為三個月。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共計517038.01元,扣除鄭XX已支付的10604.66元,尚需賠償506433.35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鄭XX承攬施工的工地上,被鄭XX的雇工王XX操作不慎而脫落的手推翻斗車砸傷之事實清楚,原告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其由此造成的合理損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合理損失的確定;二、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及賠償責任的劃分。法院評析,一、原告的合理損失: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71068.99元,經審核與本次外傷無關的費用為8163.79元,其余62905.2元醫療費用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530元(151天×30元)、誤工費18641.34元(222天×83.97元)、殘疾賠償金158242元(11303元/年×20年×70%)、被扶養人生活費12583元(8390元/年×3年÷2)、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鑒定費2180元、營養費(訴狀中錯寫為輪椅費)2100元均未超出法律規定標準,予以確認。3、原告主張的評殘前護理費按每天2人計算即37282.68元(222天×2人×83.97元)有明確的鑒定依據,其標準亦未超出法律規定,應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后期護理費按20年計算即183900元(30650元×30%×20年),根據原告年齡、傷勢情況酌定賠償15年,并根據其護理依賴等級確定后期護理費賠償數額為137925元(30650元×30%×15年)。4、原告主張交通費1510元(151天×1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461389.22元。二、關于賠償責任主體和賠償責任劃分:1、原告系被告王XX所操作吊機上脫落的手推翻斗車致傷。王XX作為鄭XX的雇工,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其賠償責任應由其雇主鄭XX承擔。鄭XX主張王XX具有嚴重過錯,應負連帶責任。本院綜合案情認為,王XX在地面人員缺位情況下,冒然操作吊機導致事故發生,具有一定過失。但王XX事前查看過地面無人后操作吊機下放手推翻斗車,只是未預料到他人使用交通工具進入工地的快速及手推翻斗車在下放過程中打轉脫落導致事故發生,王XX對此不具故意性,其過失也未嚴重到應承擔連帶責任并成為最終賠償責任主體程度,故對于鄭XX的主張,不予采納。2、被告鄭XX與被告陳XX簽訂合同承攬建房時,雙方均以陳XX作為合同一方的權利、義務承擔者為真實意思,而無以陳XX為陳X代理之意思表示,故陳X雖是所涉在建房屋的建設申報人,但不是該承攬合同之定作人,該合同之定作人應為陳XX,原告要求陳X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承攬人鄭XX進行建筑施工,其安全防護設備缺乏,安全管理不到位,導致事故發生,陳XX作為定作人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3、原告本人從事建材銷售多年,時常運貨到工地,應具有相應的建筑工地安全注意意識。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于在建房大門之前、吊機之下停車卸貨,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具有一定過錯,可相應減少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饒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鑒定費等損失60000元;二、被告鄭XX賠償原告饒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鑒定費等損失350604.66元(扣除被告鄭XX已支付的10604.66元,其余3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600元,減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饒XX負擔250元,被告陳XX負擔150元,被告鄭XX負擔900元。
宣判后,上訴人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承擔賠償責任劃分明顯不合理。1、被上訴人饒XX自負個人損失僅11%太少。被上訴人是無資質的水泥預制板經營人,因經營、運輸水泥預制件多年,應當知道運輸裝卸過程的安全知識。但在該起事故中卻擅自將裝有水泥板的車輛開至有危險性的工地吊機下,由于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發生意外,其本人有重大過錯。另外在案發的頭一天,上訴人已告知房主陳XX通知饒XX必須于第二天即3月11日上午7時前將水泥板運至工地,以便上訴人7時后上班即可作業,被上訴人陳XX庭審時陳述對以上要求已明確告知饒XX,而饒XX卻在次日8時左右才將水泥板運達工地,由于運送時間延誤而發生事故,饒XX應自身承擔重要責任。2、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陳XX承擔饒XX損失60000元,僅占13%明顯過少。上訴人鄭XX是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陳XX、陳X的房屋工程建筑業務,按協議,其所有建筑材料均由發包方負責購買和運輸,在材料未卸貨、沒有交給鄭XX前,一切安全責任自然不應由承包人鄭XX承擔,而應由發包方承擔。同時上訴人為沒有資質的個體施工人,對此,發包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一審判決已認定發包方具有選任過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發包方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3、雇員王XX在施工中具有重大過失,一審判決認定其不負賠償責任實屬錯誤。上訴人曾反復強調、多次交代王XX要注意安全操作,但王XX未按規定辦事,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明知吊機下降過程中吊車會打轉,且三輪車進場聲音很大,吊機還沒安全著地應注意地面情況,理應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一審認定王XX當時已看過吊機下地面無他人,僅憑王XX一人所言,并無證據可證,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王XX重大過失所形成,依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雇員王XX應與雇主鄭XX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上述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76%責任明顯不合理。二、一審認定賠償項目、數額存在錯誤。被上訴人饒XX定殘后的后期護理費每年基數30650元過高,依照有關規定,應參照工傷標準計算;其次認定饒XX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過高;其三、上訴人鄭XX申請對饒XX的醫療費用重新司法審核,結果被減去8000余元,因此,該筆由鄭XX先行支付的鑒定費應由饒XX承擔。另外,被撫養人撫養費應從定殘日起計算,一審判決從受傷日起計算屬錯誤,定殘日起計算的話,饒X已成年,饒X已17周歲,故撫養費應為4195元。綜上,原審判決不公,請求依法撤銷(2011)麗青章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饒XX的人身損害合理費用四分之一;陳XX、王XX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饒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發生是由于上訴人過錯造成的,主要是存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沒有在吊機下設置警示標志;二是沒有安排專人在場管理;三是聘用沒有資質的王XX。這三方面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答辯人已經看過下面沒人才把吊機放下去,因為鄭XX的吊機不安全,螺絲沒有吃緊。
被上訴人陳X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X系上訴人鄭XX雇請從事雇傭勞動,被上訴人王XX在操作吊機時所吊的手推翻斗車脫落致被上訴人饒XX受傷,作為雇主的鄭XX應對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他人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王XX在操作吊機前對地面情況進行了查看,已盡到了一定的注意義務,綜合本案的案情,無法認定王XX構成了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上訴人鄭XX要求其雇員王XX承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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