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9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XX,男,1935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峰源鄉XX村XX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X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葉XX在其承包的位于麗水市蓮都區峰源鄉XX村土名為“上斜棚”的田里,為了種豆而燒草,不慎引發森林火災。經鑒定,過火有林地的面積為80畝。被告人葉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構成失火罪,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葉XX的供述;2、證人葉XX、葉XX、金XX、葉XX、金XX、葉XX、葉XX等人的證言;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地貌圖;4、林地鑒定結論書;5、協議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XX為種田而燒草,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的面積為80畝,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XX過失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葉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XX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黃 奇 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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