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2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麗水市蓮都區仙渡鄉XX。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2)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4月1日12時許,被告人劉XX在麗水市蓮都區仙渡鄉南源村土名“蛤蟆洋”山場腳的田里燒茅草時,不慎引發森林火災。經鑒定,過火有林地面積65.9畝。被告人劉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失火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被告人劉XX的供述;2、證人周XX、朱XX、劉XX、劉XX的證言;3、林地鑒定結論書;4、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5、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6、歸案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因燒茅草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65.9畝,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XX犯失火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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