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6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5-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697號
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xx,組織機構代碼證:xx。
訴訟代表人:俞xx,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xx,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漢族,該行職員,住慶元縣松源鎮xx,現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xx,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該行職員,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張xx,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蔣xx,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欽x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金xx,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張xx、蔣xx、欽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xx、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蔣xx、欽xx、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張xx與蔣xx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張xx以采石廠缺少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人民幣500000元,雙方簽訂了編號為xx《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率為年利率10.37%。該借款由被告欽xx、金xx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且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xx《保證合同》。上述借款由被告張xx提供房產作抵押,2011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張xx簽訂編號為浙x最抵字第xx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以被告張xx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xx號的房屋產權為其與原告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間發生的債務在人民幣430000元限額內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抵押物已經合法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貸款人民幣500000元發放給被告張xx,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張xx和被告蔣xx立即歸還原告貸款人民幣本金人民幣483984.11元及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2012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張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房產(房屋產權證號為: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xx號、土地使用權證為:麗國用(2009)第xx號)對上述款項在人民幣430000元限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有權以該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三、被告欽xx、金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xx、蔣xx、欽xx、金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四被告身份證、被告張xx和蔣xx結婚證、被告欽xx和金xx結婚證、個人創業(經營性)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他項權證證明、借款借據、欠息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張xx、蔣xx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張xx、蔣xx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張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的房產為前述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欽xx、金xx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對債務人未清償的全部債務,無論是否存在物的擔保,債權人均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欽xx、金xx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xx、蔣xx、欽xx、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蔣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83984.11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2012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房屋產權證號為: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xx號、土地使用權證為:麗國用(2009)第xx號)對上述款項在人民幣430000元限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浙江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有權以該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欽xx、金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90元,減半收取4295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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