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8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6-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816號
原告:闕xx,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 。公民身份證號碼:xx。
委托代理人:劉xx,麗水市蓮都區xx律師。
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南豐縣xx。組織機構代碼證: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長。
原告闕xx為與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闕xx訴稱:2008年3月28日,原告與福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xx)簽訂一份融資協議,約定福建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為一年,月利率按2%計算,協議簽訂后,原告如約出借了款項,福建xx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該借款到期后,福建xx有限公司未能按約償還。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融資協議,福建xx有限公司所借的100000元款項轉入被告公司,期限為5個月,即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計算,同時雙方約定:若發生爭議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協議失效等條款。同日,由被告出具收據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支付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8年3月28日,原告與福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建英)簽訂一份融資協議,約定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原告如約出借了款項,福建xx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該借款到期后,xx有限公司未能按約償還。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融資協議并出具收據一份。約定:江西xx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款項轉入被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并約定若發生爭議由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協議失效等條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僅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基本信息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融資協議2份、收據、收款收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融資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闕xx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0元,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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