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5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2011年3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同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至慈溪市周巷鎮蔡家社區某小區,溜門進入戚某某家,竊得不銹鋼水果刀1把(價值人民幣25元),后被群眾發現并當場扭獲。
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物證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發還物品清單、前科刑事判決書、接警經過及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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