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0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2007年8月因犯搶劫罪被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黃某通過一男子(另案處理)至某處一消防取水點的桿子下取得可疑藥丸1包(凈重4.8501克)及可疑晶體1包(凈重14.5259克)。后被告人黃某持有上述可疑物在某商場附近被巡邏民警查獲。經鑒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搜查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黃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凈重共計19.376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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